(2014)新民民一初字5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巴文玉与刘春满、杨晓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文玉,刘春满,杨晓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5930号原告:巴文玉,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巴文举,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春满,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锦州市。被告:杨晓桥,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锦州市。(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文玉诉被告刘春满、杨晓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文玉的委托代理人巴文举,被告刘春满,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损失,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5时30分,在五道河304线336KM+50M处,被告刘春满驾驶辽GL70**号轿车与我驾驶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我畜力车损坏,拉车的牲畜死亡。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春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60.5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护理费2684.64元(95.88元×28天)、误工费8800元(100元×88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母驴和驴车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晓桥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刘春满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从杨晓桥处借的,有交强险,财损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最高金额赔偿1万元,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护理费应当举证证明确实存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如无护理人员,不应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为农民,病历及诊断书当中均标注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30分,在五道河304线336KM+50M处,被告刘春满驾驶辽GL70**号轿车与原告巴文玉赶驾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巴文玉受伤,驴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春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巴文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9360.53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经查,原告系新民市铁北普华木材经销站员工,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春满垫付医药费3000元。经调解原告巴文玉与被告刘春满的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另查被告刘春满驾驶的辽GL70**号轿车系被告杨晓桥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新民市铁北普华木材经销站证明、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春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巴文玉无责任。被告刘春满驾驶的辽GL7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春满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文玉医疗费9360.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文玉伙食补助费639.47元(10000元-9360.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文玉误工费8800元(100元×88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文玉护理费2684.64元(95.88元×28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文玉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文玉财产损失母驴和驴车费2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春满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