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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乐梦良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梦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45号罪犯乐梦良,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乐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乐梦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乐梦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乐梦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乐梦良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梦良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0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