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汉杰与蒋旭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杰,蒋旭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陈汉杰。委托代理人:汤存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强。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91号星光大厦2-3楼。代表人:章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惠学、万王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汉杰诉被告蒋旭强、被告桐乡市万能电脑制版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桐乡市万能电脑制版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存钎、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杰起诉称,2013年9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蒋旭强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新民路交叉口处,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128727.18元尚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旭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8681.49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被告蒋旭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已支付赔偿款15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蒋旭强的车辆投保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影像诊断报告12份、住院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四、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等情况;五、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社保证明各1份、工资发放单3份,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六、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七、交通费收据20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八、拐杖用具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辅助用具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对证据一、二、六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014年8月19日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属于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其余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普通交通工具、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考虑;对证据八表示异议,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蒋旭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50元的事实;二、预付款收据2份,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的医疗费收据2份计490元应属于重新鉴定的需要而做的检查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用之中,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未表示异议,予以认定。其余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部分票据无时间、地点记载,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八,因无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或病历记载,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蒋旭强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蒋旭强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新民路交叉口处,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汉杰伤经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534.74元。2014年3月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7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因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15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支付重新鉴定费4630元。另认定,被告蒋旭强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被告陈汉杰已支付赔偿款1515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旭强所驾车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蒋旭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就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条款进行举证,故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无法一并处理,可另行处理。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应计算为13793.74元。包括医疗费115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计算有据,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结合本案原告治疗情况,应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103104.85元。包括:护理费6873.50元(41241元/年/12个月*2个月),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确定护理费为5884元(35302元/12个月*2个月);误工费16194.85元(2313.55元/月*7个月),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予以确认;交通费324元,结合治疗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3、财产损失项即车辆修理费17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90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认。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20598.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3104.85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00元,合计115004.85元。余款5593.74元,由被告蒋旭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的1515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桐乡公司实际只需赔偿原告10544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汉杰105448.59元;二、驳回原告陈汉杰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陈汉杰负担20元,由被告蒋旭强负担502元。重新鉴定费4630元,由原告陈汉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