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志兵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14号罪犯李志兵,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志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为81.6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6652.52元,获奖金481.40元。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183.8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