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黄许家具有限公司、黄源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黄源友,南京黄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丹妮公司),住所地在本区顶山街道花园72号。法定代表人闵家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源友,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黄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许家具公司),住所地在本区顶山街道花园72号。法定代表人黄源友,董事长。原告梦丹妮公司与被告黄源友、黄许家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丹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黄许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丹妮公司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委托陈曙明与被告黄源友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把顶山街道花园72号内,原厂房西首第一幢后部6间及第二幢7间合计1318平方米和宿舍7间租赁给被告。租金:第一年租金按8元/平方米,计126528元。以后每年递增3%。宿舍7间计7200元。租期3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协议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拆迁,双方必须服从政府有关政策合同终止,租赁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源友将上述租赁厂房用于注册设立被告黄许家具公司,从事家具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至今。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即向被告发出合同不再续签的书面通知,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协议因租满而解除。被告因经营需要,遂要求暂用上述厂房及宿舍,并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被告黄许家具公司已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通知。黄许家具厂承诺在未真实通知拆迁之前,仍就使用现有厂房和宿舍。年租金142000元。在二、三年内不再递增。三个月一支付。一旦接到拆迁通知,无条件搬出。不再向房东索要任何补偿。后原告接到顶山街道临泉社区通知,原告单位被列入拆迁范围,遂通知被告按承诺无条件搬出,但被告拒绝搬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迁出承租的顶山街道花园72号面积1318平方米的厂房及7间宿舍;2、两被告按11833元/月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源友、黄许家具公司辩称,其同意在2015年4月30日前迁出承租厂房及宿舍,但是不愿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梦丹妮公司委托陈曙明(甲方)与被告黄源友(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把顶山街道花园72号内,原厂房西首第一幢后部6间及第二幢7间合计1318平方米和宿舍7间租赁给乙方。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保持甲方原有厂房和设施的完好,如有损坏造价赔偿。……三、租金:第一年租金按8元/平方米,计126528元。以后每年递增3%。宿舍7间计7200元。四、租期3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十、1、协议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拆迁,甲乙双方必须服从政府有关政策合同终止,租赁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梦丹妮公司将上述厂房及宿舍交由被告黄源友使用。2010年10月22日,被告黄源友以上述租赁厂房作为企业住所地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设立了被告黄许家具公司,从事家具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梦丹妮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黄源友、黄许家具公司发出《通知》,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将全部物资搬清。并结清全部租金。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黄源友、黄许家具厂出具《承诺书》,载明:南京黄许家具厂于2013年7月31日房租合同已到期。并收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不再续签的书面通知,鉴于上述原因我南京黄许家具厂承诺:在未真实通知拆迁之前,我仍旧使用我现有厂房和宿舍。年租金142000元。在二、三年内不再递增。三个月一支付。一旦接到拆迁通知,无条件搬出。不再向房东索要任何补偿。2014年10月20日,原告梦丹妮公司接到本区顶山街道临泉社区通知,原告单位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0月27日,原告梦丹妮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函,通知被告黄许家具公司,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全部搬出,但被告拒绝搬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协议》、《承诺书》、《通知》、邮件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厂房及宿舍的租赁期间已于2013年7月30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在一个月内搬出,该通知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通知,且该通知已到达被告,故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已于通知到达之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142000元/年÷12月=11833元/月(即394.4元/日)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源友、黄许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承租原告梦丹妮公司位于本区顶山街道花园72号内的厂房及宿舍并交还给原告梦丹妮公司。二、被告黄源友、黄许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梦丹妮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394.4元/日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黄源友、黄许家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钦一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