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含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含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特*号。法定代表人:郭艳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含成。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冠合物业公司)诉被告田含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含成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1,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武汉冠合物业公司与被告田含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十里和府业主临时公约》各一份,协议及临时公约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十里和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从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单时间的下月1日计取,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即将到期前一周缴纳下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百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双方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田含成系十里和府小区2栋1单元1205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8.06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639.26元(78.06㎡×1.4元/㎡/月×15个月),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田含成未到庭答辩。另查明,十里和府住宅小区存在单元门门禁、电梯显示屏、少数消防箱损坏未及时维修、小区大门门禁系统未正常使用、电动车停放无序并从楼上放电线到一楼充电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十里和府业主临时公约、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电话催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含成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如对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满意,可与原告沟通协商,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自己的要求,而不应简单采取拒交物业费的办法来解决问题。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5%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即1,639.26元×85%=1,393.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含成支付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93.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冠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含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鲜于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