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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周礼镇往内江市东兴区方向行驶,途径内安公路响滩村路口处被安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0.7mg/100ml。经抽血检验,李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案发后,李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李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留车辆登记表、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抽取李XX血液照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化)字(2013)6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