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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林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杰,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林杰通过爬窗、撞门的手段,进入本区大庆南路富乐舞厅一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数日后,周林杰又至富乐舞厅附近欲再次盗窃时,被徐某撞见并遭其质问,周林杰遂承认盗窃事实,后分两次赔偿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林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林杰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