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05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之姨夫),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郝某,女,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郝某之弟),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20日在锡市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被告无故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双方感情更加恶化,结婚至今双方没有生育。现原告个人房屋准备拆迁租房居住,此时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不但经常将原告赶出出租房不让居住,而且将原告的母亲也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居住在打工的电脑公司,母亲也只能临时居住在打工场所。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请求解除这不正常的婚姻关系。被告郝某辩称,与被告结婚时间是真的,其余不属实。结婚时我花了好几万。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是他家人在挑唆,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20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出钱购买了彩电、冰箱、衣柜、床、茶几、电动车等物品。无婚生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导致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不注重沟通和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行为致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各自的行李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