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某、楚某等盗窃罪,李某、楚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楚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楚某,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双意,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楚某、王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楚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楚某驾驶面包车窜至博野县庄头村集市,由被告人楚某负责望风,李某在该集市北边空地上盗窃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李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返还失主王明珍。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楚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楚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楚某驾驶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李某到博野县庄火头村集市,被告人楚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在该集市北边空地上盗窃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返还失主王明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庄火头村北部的李根来家西侧空地,王明珍放置于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2、失主王明珍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其骑一辆白色宝岛牌电动车三轮车到庄火头村赶集,将该三轮车放在集市北部一空地,后发现该三轮车被盗走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自己小姨子李某说手里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让其帮忙找个人卖掉。其找到亲家王某,后李某将该三轮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的事实。4、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证实2014年6月25日博野县公安局扣押作案交通工具红色五菱牌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系楚某。5、博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王明珍。6、博野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的宝岛牌TDF-10型电动三轮车鉴证值为人民币2500元。7、被告人李某、楚某、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及被盗电动三轮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物品价值2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楚某、王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三轮车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作案工具红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