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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2号金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新油榨村*组。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4年9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因拒绝缴纳电费被道县蚣坝供电所停止供电。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为了发泄自己的愤怒,持铁锤、钢锯、菜刀等工具将国网道县供电分公司位于道县蚣坝镇上云坝村新桥田洞10KV蚣乡线的45号、46号电线杆破坏,致使该片区4500余户用电户和10余家厂矿企业停电时间长达20小时。2014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又持铁锤、钢锯、菜刀等工具到上云坝村新桥田洞去破坏电线杆,金某某正用钢锯锯电线杆的拉线时被道县公安局蚣坝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提出“我破坏了45号电线杆和另外一根没有标号的有线电线杆,46号电线杆没有破坏”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因拒绝缴纳电费被道县蚣坝供电所停止供电。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为发泄自己的愤怒和不满,持铁锤、钢锯、菜刀、铁凿子、胶手套等作案工具将国网道县供电分公司位于道县蚣坝镇上云坝村新桥田洞10KV蚣乡线的45号、46号电线杆破坏,致使该片区12个行政村4500余户用电户和10余家厂矿企业停电时间长达20小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405.12元,间接经济损失约15万元。2014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又持铁锤、钢锯、菜刀、铁凿子、胶手套等工具到上云坝村新桥田洞去破坏电线杆,金某某正用钢锯锯电线杆的拉线时被道县公安局蚣坝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使用的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电力设备事故损失测算书,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405.12元,同时造成12个行政村4500多户和10余家厂矿连续停电达20小时,间接经济损失约15万元的事实。采购供货单,道县电力局材料出库单,国网道县供电分公司采购入库单,证实了电力设备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事实。催缴电费通知单存根,证实了道县供电分公司多次对被告人金某某催缴电费的事实。证人唐某华、唐某军、孙某雪、蒋某日、周某珍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P45#、P46#杆塔线路遭到被告人金某某破坏造成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并向道县蚣坝派出所报案同时对被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破坏电力设备案发现场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于1954年12月30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道县公安局蚣坝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9、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了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交不起电费被供电所停止供电,对供电所怀恨在心,持铁锤、钢锯、菜刀、铁凿子、胶手套等作案工具将位于道县蚣坝镇上云坝村新桥田洞的45号和46号电线杆破坏致使该村及附近村庄被迫断电。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再次持上述作案工具在同一地点破坏电线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提出“我破坏了45号电线杆和另外一根没有标号的有线电线杆,46号电线杆没有破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有多个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破坏45号和46号电线杆,且与被告人金某某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故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