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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颖与中国移动锦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高树信(系上诉人的丈夫),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6号。法定代表人高步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六号。负责人刘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广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颖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信、张凤林,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信号塔距原告门市约3米多,高度大约40米。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信号接收塔近年来废于维修,避雷装置失效,每当雨季打雷,就有雷电火进入原告房屋,击坏电器设备,直接威胁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只是房屋的使用权人,不是所有人,信号接收塔是1999年建的,原告要求拆除,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且该塔各项设施均能正常使用。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法院没有联系到相关有资质部门,故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家用电器被损与被告信号接收塔的存在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颖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李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移动通信基站的接收塔,近年来废于维修,避雷装置失效,每当雨季打雷,就有雷电火进入上诉人的房屋,击坏电气设备,直接威胁上诉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在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北镇市防雷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对移动通信基站所作的检测报告【编号210782-(TXJZDQ)-20130076号】,认为该移动通信基站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因检测机关未对该移动通信基站作实地勘验,只是从表面看看后就作出检测报告,此检测报告不是真实的检测结果。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北镇市防雷中心的上级检测机关予以重新检测。一审法院未委托上级防雷中心予以重新检测,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检测的诉权。2、被上诉人的移动通信基站给上诉人的门市造成连续三年(2011、2012、2013)遭雷电击入,门市的电源设备被击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辽宁省雷电火灾防御管理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国家防雷技术中心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而一审法院未委托防雷中心予以调查、鉴定、评估,直接剥��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求是被上诉人的移动通信基站侵权,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确认该移动通信基站的避雷装置是否失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辽宁省雷电火灾防御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审理。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重新鉴定等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虽然没有按照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鉴定,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一、原审中上诉人是以侵权为理由进行的起诉,首先、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的事实。其次,从因果关系上看,假设存在损害事实,那么���损害结果也未必是因为被上诉人基站塔的防雷设施造成。1、被上诉人的基站是1999年建成,定期检修、保养、维护,并使用至今,在15年左右的使用过程中,防雷等检测指标均符合技术规范和使用要求,从没有出现过任何事故。所以不可能造成上诉人所诉称的“损害结果”。2、退一步讲,假设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的防雷检测指标不合格,假设上诉人有损害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其所称的损害事实也不一定是被上诉人的基站防雷指标不合格造成的,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要用大量的事实及证据去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3、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基站上拉线安装摄像头,其行为存在将雷电引入某一部位造成其本身及他人损害的危险。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害。被上诉人的基站是1999年建成并投入使用,而上诉人的房屋���2005年取得,2007年投入经营。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基站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辽宁省雷电火灾防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两部规章,适用于上下级行政部门之间,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即便按照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也不能起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作用,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之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兼顾各方的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上诉人李颖认为近年来被上诉人基站塔废于维修,避雷装置失效,给其造成损害,要求排除妨害,拆除铁塔。经查,上诉人的房屋和被上诉人的基站塔均存在15年以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基站塔存在给上诉人的家用电器等造成了损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又对基站塔的避雷装置进行了重新装置。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北镇市防雷中心出具的《移动通信基站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是根据相关规定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每年实行定期检测作出的报告,其有效期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从检测目的以及有效期看,该报告不能成为确定被上诉人基站塔与上诉人的家用电器损坏有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处置并无不当。依本案现有证据和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基站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