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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叶涛与周永斌、张春梅、孙佳政、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涛,周永斌,张春梅,孙佳政,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叶涛,女,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安路,居民。被告周永斌,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居民。被告张春梅,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居民。被告孙佳政,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明珠大厦,居民。被告陈娜,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孙佳政妻子。原告叶涛与被告周永斌、张春梅、孙佳政、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追加张春梅为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涛和被告孙佳政、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斌、张春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周永斌由被告孙佳政、陈娜担保向原告叶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周永斌、孙佳政、陈娜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叶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贷款人:周永斌,担保人:孙佳政、陈娜,2013年12月26号”,用于证明被告周永斌由被告孙佳政、陈娜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举证“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永斌和被告张春梅于1997年7月28日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永斌、张春梅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永斌、张春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佳政、陈娜辩称,其为被告周永斌担保是事实,但是此款应该首先由被告周永斌、张春梅偿还。被告孙佳政、陈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佳政、陈娜对原告叶涛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及“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借款条据”一支及“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被告孙佳政、陈娜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周永斌由被告孙佳政、陈娜担保向原告叶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春梅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周永斌、张春梅于1997年7月28日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周永斌在与被告张春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永斌由被告孙佳政、陈娜担保向原告叶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永斌、张春梅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孙佳政、陈娜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孙佳政、陈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永斌、张春梅偿还原告叶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佳政、陈娜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永斌、张春梅负担。被告孙佳政、陈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代理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