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终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张军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五香,农民。上诉人李某甲、张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与李某乙系母子关系,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张某与前夫李国林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丙,一男孩李某乙,其前夫因患××于1979年自杀身亡。××××年××月××日李某甲与张某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李某甲与张某结婚前经协商,将两个孩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张某与前夫遗留的物品及房屋宅院一处,归李某乙所有,李某甲及家人表示同意,不予干涉。李某甲与张某结婚后,李某乙及姐姐李某丙一直随李某甲与张某生活。1998年李某乙结婚前将旧房屋进行了翻建,婚后与李某甲、张某分开居住生活,现李某乙居住翻建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为张某,由张某持有。李某甲与张某认为目前年事已高,自主生活能力下降,患有××,以李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与张某生活费500元及每年春节、中秋节各500元,治病费用李某乙承担50%。庭审中,李某甲与张某要求李某乙每月给付各项费用500元,承担住院医药费50%,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乙不同意李某甲与张某的意见。李某乙认为李某甲与张某未帮助其抚养照管孩子,现李某甲与张某耕种7亩地,有劳动能力和养老保险及房屋两处,我家四口人耕种1.08亩土地,靠外出打工不足维持家庭生活,我的房屋张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宅基使用证,现由张某持有。如李某甲与张某让我尽赡养义务,李某甲与张某必须与我共同承担盖房、结婚所借35000元的债务,分割其承包责任田及房屋,给付宅基地使用证,否则不同意对李某甲与张某尽赡养义务。李某甲与张某认可李某乙结婚后偿还了8000元债务和耕种1.08亩责任田及持有宅基使用证的事实,否认李某乙的其他所称,不同意放弃承包责任田及给付李某乙宅基使用证。李某甲与张某称李某乙经常无故对其辱骂殴打,李某乙称除李某甲与张某提供两份申请证据外,还有一份协议,生父患有××史,遗传本人亦有××,双方均否认,双方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李某甲与张某享有新农合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李某甲与张某提供的结婚证书、户口本、医院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病历本、申请书;李某乙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借款证明、结婚还款证明、收费票据、看病收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某甲虽不是李某乙的生父,但李某乙父亲李国林1979去世后,母亲张某与李某甲于××××年结婚,李某乙及姐姐李某丙一直随李某甲与张某生活多年,原告供其上学读书,为其翻建房屋、结婚,即说明原、被告已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具有同样的赡养义务。现李某甲与张某随着年龄增高,身体逐年减弱,要求李某乙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目前情况,李某乙要求耕种李某甲与张某承包责任田,李某甲与张某不同意放弃,坚持自己耕种,说明李某甲与张某没有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且李某甲与张某共有5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李某甲与张某要求李某乙每月给付500元,并承担住院医药费的50%,与其共同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李某甲与张某耕种自己的承包责任田,其生活费应由李某甲与张某自理,李某乙应按李某甲与张某每月200元零花钱和李某甲与张某住院的票据(待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款额)承担五分之一给付李某甲与张某为妥。李某乙以李某甲与张某未分给其房产、包责任田、帮助抚养孩子和以李某甲与张某未承担盖房、结婚债务及未给付宅基地使用证为由不尽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与张某称李某乙经常对其辱骂殴打及李某乙辩称其本人患有××,双方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李某乙在每月五日前给付李某甲、张某零花钱40元。二、李某乙按李某甲、张某住院后的票据,待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医疗费款额给付二原告五分之一。三、驳回李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李某甲、张某负担20元,李某乙负担20元。判后,李某甲、张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判内容未能充分保障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及合法权益,故意偏袒了不孝儿的行为,助长不正之风俗,按当今社会的消费水平,原审判令赡养老人的费用仅每月40元,且二老人还患有××,被上诉人经常无故辱骂、殴打二老人,导致二老人被逼无奈才提起诉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乙要求耕种二上诉人的责任田不被二上诉人允许就判令二上诉人有劳动能力,认为二人能承担自己的生活费,且因上诉人无其他收入其他子女的责任田由老人收获,但并不足以补贴家用,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李某甲、张某现年龄已有60岁,其以生活能力下降、患有××为由要求李某乙对其进行赡养,应予支持。李某甲、张某共有子女五人,原审确定李某乙对李某甲、张某按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李某甲、张某称李某乙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其二人,然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就此未予采信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原审酌定李某乙负担李某甲、张某住院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款额)的五分之一,并每月给付40元的零花钱,合情合理。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孟志刚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