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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X**的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统不合格)从东莞市石大路往松山湖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寮步镇金松路与曲岭二路交叉T字路口时,该车在右转弯往缪边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由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赣F·X**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谢某某打电话报警,苏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谢某某赔偿给梁某某家属人民币2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谢某某、梁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可对被告人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