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荣德与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王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德,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王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刘荣德。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永顺,总经理。被告王永顺。原告刘荣德诉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煤炭公司)、王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荣德、被告王永顺并作为被告强力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力煤炭公司、王永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35%。2012年2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30%。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利息28491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强力煤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被告上项目,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原告减让部分利息,并给被告一定时间,被告将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被告王永顺辩称,借款是公司上项目用,应由被告强力煤炭公司偿还,被告王永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公司,且公司盖了章,故被告王永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5日,被告强力煤炭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具体为:2011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分;2012年2月16日借款两次,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其中约定2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是3分;同年2月20日,借款100000元;同年2月2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分;同年3月5日,借款150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6张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力煤炭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应及时清偿,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强力煤炭公司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强力煤炭公司支付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2849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借条中未约定利率的借款,被告强力煤炭公司同意按接近该借款日期的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有约定的利率最低为月利率3分,仍超出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力煤炭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9月29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被告王永顺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但并未注明自己是保证人,因其是被告强力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永顺是保证人,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顺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荣德借款750000元,支付利息(第一部分: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284916元;第二部分: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