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系个体务工人员。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某鞋城B区7排16号门前将骑电动车撞倒其女儿的郑某打伤,致其左侧鼻梁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根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鞋城将被害人郑某打伤,致郑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根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损失10000元。被害人郑某请求法院对岳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某供述:2014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我到某鞋城B区七排十六号去接我女儿回家,我去推电动车时我女儿从门市跑出来,被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撞倒在地。这个人也没扶我女儿,就在一边站着,我就过去打了他,他也还手打我,后来我媳妇去把我们拉开了。然后我就回家了。2、被害人郑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16时许,我在某鞋城骑电动自行车从北向南走到B区7排16号门口时,突然跑出来一个3岁左右的小女孩,我反应不及把小女孩撞倒了,我支好车要去扶小女孩时,从我的右侧过来一个小伙子,一边骂一边从我支好的电动自行车上跳过来挥拳打我,打在我的右脸上,我用手挡,他又从旁边拿了一个送货用的小推车要砸我,我就沿着B区7排的通道往东跑,我跑了15米左右他追上我又开始打我,旁边有个女的可能是他的媳妇拦都拦不住,他用拳头打我的脸,拽我的左耳朵。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我正在某鞋城B区7排16号门市内接电话,一个同事告诉我说我女儿可能是被车撞了,我出去后看到我女儿正站在对面哭,我老公岳某和一个男的在北侧的通道打在一起,我赶紧跑过去拉我的老公,拉开以后我就把岳某拉进我打工的门市里了,然后我就让我老公先回家了。4、鉴定文书、被害人郑某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郑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5、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岳某系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岳某无前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潇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