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袁国斌与范晴雨、范子才及莫秀丽、唐伟华、曾宪彪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斌,范晴雨,范子才,莫秀丽,唐伟华,曾宪彪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晴雨。法定代理人范奕,系范晴雨父亲。以上范晴雨、范奕的委托代理人范子才,系范晴雨爷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子才,系范晴雨爷爷。原审被告莫秀丽。原审被告唐伟华。原审被告曾宪彪。上诉人袁国斌因与被上诉人范晴雨、范子才以及原审被告莫秀丽、唐伟华、曾宪彪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九日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国斌,被上诉人范子才,原审被告曾宪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莫秀丽、唐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洞口县某某店系袁国斌个人注册开办的。莫秀丽受雇于袁国斌,任该店店长。该店门口安装有玻璃推拉门,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范晴雨的母亲梁某受雇在该店工作。2014年4月27日下午,梁某在该店当班,19时左右,范子才带着范晴雨来到该店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范晴雨推拉洞口县某某店门口的玻璃推拉门,结果玻璃门脱落倒向店内砸中范睛雨,在旁的范子才伸手拦阻也被砸中受伤。当日,范晴雨与范子才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范睛雨花CT费450元,范子才花医疗费373.4元、救护车费用600元。2014年4月28日到5月13日,范子才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4761.67元。2014年6月5日,范子才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81元,2014年7月7日在洞口县中医院花治疗费69元。2014年7月7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子才系锐性外力致右尺侧伸腕肌腱断裂伤,右掌背皮肤撕脱伤,右小指肌腱断裂伤,右贵要静脉断裂伤、右腕皮肤裂伤,不构成伤残。鉴定前治疗费审核处方、发票认定,自损伤之日起伤休30日。花鉴定费500元。范子才治伤过程中花交通费185元。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6474元。洞口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洞口县某某店系袁国斌个人注册开办的,所有人应为袁国斌。范晴雨与范子才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洞口县某某店属于袁国斌、莫秀丽、唐伟华、曾宪彪四人合伙开办,对其要求莫秀丽、唐伟华、曾宪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玻璃门系洞口县某某店的组成部分,属于建筑物,门店所有人袁国斌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现玻璃门脱落,说明管理维护不到位,而且玻璃门应当能经受一般的反复开、关,范晴雨系一个仅3岁的小孩,其推拉玻璃门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玻璃门的脱落,袁国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范晴雨推拉玻璃门的行为诱发了玻璃门的脱落,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范子才对范晴雨负有监护职责,在范晴雨推拉玻璃门时未及时制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袁国斌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范晴雨的医疗费为450元,范子才的医疗费为15985.07元,无相关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范晴雨、范子才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鉴定范子才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30日,可以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176元。范子才受伤住院治疗,在此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0元。范子才主张的营养费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可认定范晴雨的损失为CT费450元,范子才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327.07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袁国斌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范晴雨、范子才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袁国斌赔偿范晴雨CT费用315元;(二)袁国斌赔偿范子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229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范晴雨、范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晴雨、范子才负担45元,袁国斌负担105元。袁国斌上诉称,范晴雨的监护人监管不利,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子才系自身过错所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范晴雨、范子才的诉讼请求。范晴雨、范子才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宪彪辩称,范晴雨的监护人和范子才自已承担责任,袁国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莫秀丽、唐伟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子才带着范晴雨来到袁国斌个人注册开办的洞口县某某店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范晴雨推拉该店门口的玻璃推拉门,导致玻璃推拉门的玻璃脱落倒向店内砸中范睛雨,在旁的范子才伸手拦阻也被砸中受伤,袁国斌不能证明自己对玻璃推拉门的管理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范晴雨推拉玻璃门的行为诱发了玻璃门的脱落,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范子才对范晴雨负有监护职责,在范晴雨推拉玻璃门时未及时制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袁国斌的赔偿责任。原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确定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袁国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袁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