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名),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名),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浚年,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起,被告人刘某某与唐**(又名唐*)、周*(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出资,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村租用厂房设立**塑料厂(又名“**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塑料瓶,每年年底由上述参股人员分红。刘某某负责每月交纳厂房租金,并到厂管理日常事务。2013年6月起,唐*又聘请了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该厂主管,负责管理工厂、安排工人生产,并交纳厂房租金。2013年2月起,该厂未经注册商标“爱必达”、“同聲”的权利人许可,组织工人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爱必达”和“同聲”商标的胶水塑料瓶,并发货到深圳、江西等地,已销售假冒“爱必达”商标的塑料瓶共15万个,假冒“同聲”商标塑料瓶共1.5万个。2014年8月21日9时许,公安机关和质监部门联合查获该制假工厂,当场缴获假冒“爱必达”商标塑料瓶4.8万个、假冒“同聲”商标塑料瓶18万个和制假原料、模具、电脑主机等物品一批。归案后,刘某某、黄某某供述上述经过。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参与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爱必达”商标塑料瓶共19.8万个、假冒“同聲”商标塑料瓶共19.5万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代表江**、刘**的陈述,证人陈**、范**、敖*、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起获赃物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经刘某某、黄某某确认的送货单、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唐**的农业银行账户资料、流水单、谭**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爱必达”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书、谅解书、和解协议、“同聲”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产品图片、谅解书、委托书、行政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页、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经黄某某、陈**、敖*、范**确认的假冒“爱必达”、“同聲”商标塑料瓶、模具、送货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涉案产品的价值较小、非法所得较少,并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同聲”商标注册证明、台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书、谅解书、和解协议各一份。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056114的“同聲”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同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胶、粘胶等。商标注册证号为1900506号的“爱必达”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广东爱必达胶粘剂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经比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制造及销售制造的胶水塑料瓶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虽未出资涉案工厂,亦未收取分红,但其系该工厂主管,负责安排工人生产、代发工人工资,并从事发货、收取货款及代交厂房租金等工作,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是涉案工厂的投资人,参与利润分配,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人进行制假,只收取工资,没有参与利润分配,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代理审判员 马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彩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