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殷维银与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维银,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殷维银。委托代理人崔永进,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原告殷维银与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维银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维银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鑫澳公司从事清理漏水井污水井管道、清理明沟、拆除新建围墙、停车场吊土整平压实、明沟护边、搬运仓库、建雨棚等工作,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工资327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2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原告殷维银等三十余人为被告鑫澳公司的海鲜市场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内容包括漏水井与污水井管道清理、明沟清理、围墙拆除与新建、停车场改造、仓库搬运、雨棚搭建等。2014年4月,被告鑫澳公司出具工资发放清单,分别载明应付原告殷维银2013年10月工资6380元,11月工资6160元,12月工资6160元,2014年1月工资5280元,2014年2月工资5200元,2014年3月工资3600元,以上合计32780元。因被告鑫澳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殷维银于2014年4月25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鑫澳公司出具了工资发放清单,明确了相应的内容及金额,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殷维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殷维银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中,被告鑫澳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清单载明的工人工资实为劳务报酬,鑫澳公司未及时支付殷维银劳务费3278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殷维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维银劳务费327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殷维银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