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2014年4月10日,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华某甲和华某乙(另案处理)带领华某丙(未满十六周岁)、华某丁(未满十六周岁)来到金华,让华某丙、华某丁具体去实施盗窃。后华某甲、华某乙指使华某丙、华某丁在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多个小区内以撬窗、攀爬的方式入室进行盗窃,华某丙、华某丁盗得物品后交予华某甲、华某乙,事后共同分成好处。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4日晚,华某丙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天龙南国小区12栋2单元102室徐某的住处盗窃,未窃得物品。2、2013年12月24日晚,华某丙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天龙南国小区12幢3单元201室李某的住处实施盗窃。3、2013年12月24日晚,华某丙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天龙南国小区17幢1单元201室沙某住处实施盗窃。4、2013年12月24日晚,华某丁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当代华府上庭8幢2单元202室叶某住处实施盗窃。5、2013年12月25日晚,华某丁、华某丙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当代华府善庭13栋2单元101室杜某住处实施盗窃,窃得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只戒指及200元现金。6、2013年12月26日晚,华某丁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新青年公馆5幢1单元201室倪某的住处,窃得1只三星w899手机、及10元现金。7、2013年12月26日晚,华某丁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丹溪路500号1单元102室丁某住处,盗窃1只戒指、1根项链、1块翡翠挂件和1只相机。8、2013年12月26日晚,华某丙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米兰花园9栋3单元102室内,窃得赵某的1台笔记本电脑、1条周大福牌项链、2个坠子、耳钉等物品。2014年11月10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w899手机鉴定价值计人民币2810元、周大福千足金项链价值计人民币1680元、周大福足金吊坠价值计人民币1760元、周大福足金耳饰价值计人民币700元、ipad2平板电脑价值计人民币1920元,上述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70元。其它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保证单、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证人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证言、被害人倪某、沙某、李某、徐某、杜某、赵某、叶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部分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晚间入户盗窃,且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