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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石民初字第09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马建良与李文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石民初字第09800号原告马建良,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李文清,男,194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锡蛟(系李文清之子),男,36岁。原告马建良与被告李文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良、被告李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良诉称,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自家窗外绿化带内修剪树苗,被告李文清突然从我身后的绿化带瓜秧中急速行走,我回头劝阻让其走紧邻绿化带旁的小路,被告却破口大骂我,后被告在邻居劝说下离开但还是边走边骂,我上前与其理论,被告抄起一根直径12公分粗的木杠,第一棍打到我的左后背,第二棍朝我的头部打来,我头部躲开后棍子落在我的左臂上,后木杠被邻居夺下。我忍痛拨打110报警,双方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后,我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身体多处外伤,后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37元、医疗费3129.68元,以上共计326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666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事发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事发经过原告有些所说的不属实。当时我是去绿化带轰我家的猫,没走几步就被原告叫住,说我踩他的瓜秧,我解释说我没踩到,原告坚持说这是他家的地,我们双方争吵起来,后邻居把我们拉开,我认为事情已经结束了。后我和几个邻居在自家楼下玩牌,在聊到刚才吵架的事情时我说了一句“这兔崽子,真不是东西”,可能这话被原告听到了,原告说你再骂我我就告你,并且原告很生气地挥着双臂向我走来,我当时比较害怕,以为他要打我,我看到旁边有个木制花卉,就顺手拿过来打到他左臂上了。后来我们就被邻居拉开了。到派出所后当着调解的警官的面,我向原告鞠躬道歉冰球伸出手握手;第二,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占用小区绿化���,且我方第一次与原告吵架已经被邻居拉开了,后来的打斗是原告先过来的原因;第三,原告部分医疗费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我只认可多处软组织挫伤,不认可左胸外伤和身体多处外伤,交通费同意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交完税证明,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住户,被告系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住户。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上述小区内10号楼前的绿化带内发生言语冲突,经邻居劝解,二人分别离开绿化带。后二人在10号楼与12号楼之间的马路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木制工具将其打伤,被告认可其使用木制工具打伤原告之事实,但否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伤情均由其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臂、左肘外伤;左胸外伤。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9月30日多次至上述医院就诊,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129.6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129.68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医疗费共计3129.68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疗费用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经询问,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37元,并提交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主张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间误工费66660元,并表示事发时其兼任北京鸿昊通电气公司销售主管和定州方基永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计算方式为上述两公司的总年薪(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0元)折合成日薪2222元/天乘以30天得出上述误工��。原告为此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网银结算单为证,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持异议,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对误工期间申请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使用木制工具打伤原告的事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为3129.68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的必要性持有异议,但未申请相关鉴定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3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31日的误工费66660元,考虑到其伤情确有误工之必要性,本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医院诊断证明将其误工期酌定为15日,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考虑到原告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参考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标准将其月收入酌定为3500元/月,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7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马建良医疗费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一百三十七元、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五千零一十六元六角八分;二、驳回马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九元零八分,由马建良负担八百四十三元零八分(已交纳),由李文清负担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