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852号原告张××,无职业。被告李一×,(未出庭)。原告张××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活并不幸福,时常吵架,被告脾气不好、暴燥,一和原告吵架就动手打人,劈头盖脸,使得原告动辄伤痕累累,严重到把原告门牙打碎。为此,原告曾多次110报警,人民警察出警后被告有所收敛。但事后不改,我行我素,伤害原告身体及健康仍不断发生,使得原告生活提心吊胆,对被告极为害怕。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李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二×。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张××自述于2014年5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若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