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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9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海武夷精密机械泵有限公司与盛世铸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武夷精密机械泵有限公司,盛世铸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9227号原告上海武夷精密机械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1号第15幢B214室。法定代表人陈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盛世铸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1703。法定代表人陈业军,董事长。原告上海武夷精密机械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机械公司)与被告盛世铸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铸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铸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诉讼中,应武夷机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对盛世铸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永丰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夷机械公司起诉称:盛世铸成公司欠上海新汇时代光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时代公司)391000.3元。2011年9月26日,新汇时代公司因欠武夷机械公司货款而向武夷机械公司转让上述债权。2011年10月17日,盛世铸成公司盖章确认前述债权转让。盛世铸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武夷机械公司还款5万元,于2013年2月4日还款41003.3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5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1万元,尚有22万元未还。武夷机械公司向盛世铸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武夷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世铸成公司支付欠款22万元,支付利息36960元(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武夷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证明新汇时代公司将对盛世铸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武夷机械公司,盛世铸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对账单、银行收款凭证,证明盛世铸成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部分还款义务。被告盛世铸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武夷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26日,新汇时代公司与武夷机械公司共同为盛世铸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新汇时代公司告知盛世铸成公司欠付的光盘款391003.3元,由于新汇时代公司欠武夷机械公司的债务金额巨大,由武夷机械公司直接向盛世铸成公司收取欠款391003.3元。《说明》附有武夷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盛世铸成公司收到《说明》,其法定代表人陈业军于同年10月17日在《说明》��方书写了“同意上述付款”的内容。盛世铸成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向武夷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71003.3元,尚欠货款22万元。2014年10月15日,武夷机械公司向盛世铸成公司发出了对账单,盛世铸成公司未作出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夷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汇时代公司与武夷机械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新汇时代公司与武夷机械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新汇时代公司作为债权的转让方,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债务人盛世铸成公司,该转让已对债务人盛世铸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盛世铸成公司应当向武夷机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盛世铸成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武夷机械公司有权要求盛世铸成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武夷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世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世铸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武夷精密机械泵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二万元、利息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如果被告盛世铸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上海武夷精密机械泵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盛世铸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