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业辽诉被告廖小军、廖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业辽,廖小军,廖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卢业辽,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小军,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建新(廖小军之夫),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卢业辽诉被告廖小军、廖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会议、刘岸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业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军、廖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业辽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办鞋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一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故意躲避,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卢业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及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小军、廖建新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卢业辽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廖小军、廖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小军、廖建新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亦没有对原告卢业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卢业辽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廖小军、廖建新因办鞋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卢业辽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卢业辽现金10万元整,月利息3分,按季付息”。原告卢业辽于2013年4月24日在银行取款给两被告。被告廖小军、廖建新借款后,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原告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27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业辽与被告廖小军、廖建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原告的借款是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的,故该实际借款日期应当认定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借款后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未偿还过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小军、廖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业辽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廖小军、廖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