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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巴民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本贵与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贵,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727号原告王本贵。被告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正仪镇娄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00713-3。法定代表人林信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群。委托代理人袁文富。原告王本贵诉被告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清群、袁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贵诉称:原告自在被告处上班开始,被告一直为支付岗位补贴,一直以较低基数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违法了相关管理条例,被告在向原告移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未告知原告可以申领失业金,导致原告失业金损失。另外,被告2008年-2012年期间未发放高温费贴,2014年年终奖亦未发放。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还应当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且被告在裁决后仍未按照裁决要求返还劳动合同、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劳动合同,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支付2008年-2012年高温补贴4000元;3、补缴2004年11月-2013年8月社会保险费20857元;3、补缴2008年6月-2013年8月住房公积金6962元;5、支付2014年年终奖765元;6、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20860元(4172*5);7、支付失业金损失22740元;8、按照原告所示工资单上工资总额和完税证明收入额为缴纳基数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9、支付未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0800元;10、支付未支付岗位补贴(物价补贴)8760元。被告国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等,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已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最终的了结,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2008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到职日期为2008年5月1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离职原因为协商。2014年7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08年5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清洁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30105.9元(此款项包含但不限于未支付之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保密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贴、奖金等任何形式的工资形式),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到原告账户。上述协议由甲方“潘建男”签字、乙方王本贵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款项。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返还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支付2008年至2012年度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4000元;3、补缴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按工资单工资总额缴纳住房公积金6962元;5、支付2014年年终奖765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0860元;7、支付因少缴社会保险基数导致的失业金差额20860元;8、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0800元;9、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支付的岗位补贴(物价补贴)8760元。2014年11月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2740元,但未进行充分举证,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领取一个月失业金、接下来能不能领没去问过。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王本贵”名字非本人所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高温补贴的内部发文、完税证明六份、参保证明一份、社保缴费基数统计表、住房公积金补缴基数统计表、个人参保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各二份、离职申请单一份、《协议书》一份、《劳务协议》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员工手册》一份、失业保险金申请表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总额和完税证明的收入额为社保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依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4000元、2014年年终奖765元、5个月经济补偿金20860元、岗位补贴876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解除时已经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对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再次进行了确认,将工资、奖金、经济补偿经等所有工资形式的款项全部结清,且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2740元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080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可责令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且原告未就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相应权利进行举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本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驳回原告王本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本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