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郝义星与史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义星,史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号原告郝义星。被告史玉祥。原告郝义星与被告史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我借款43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6月3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8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前主动向我偿还利息,自此以后未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向我偿还利息1000元,于2014年10月向我偿还利息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从2013年9月14日往后的利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2006年以来就有资金往来,请求查明资金账目,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镇的老乡,自2006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从事担保业务,一直与原告存在借款往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事实。原告诉称,平时被告借款首先打电话通知,原告到银行取出现金,被告再到原告处取款,写凭证,不计其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拢账,把原先被告写的借据汇总,算清利息,重新写的总借据,借款本金43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2012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写的借据;2013年8月3日,被告再次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写的借据。被告认可自2006年从原告处借款以来,一直到2014年7月份,每个月向原告建行账户内汇入资金用于还款。原告认可被告汇款还款,还的是利息,但时间不对。被告最后还款日期是2013年9月13日,通过朱光利账号汇入原告建行账号还的款。2014年被告又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认可此现金4000元,系被告还的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给本院寄来声明一份,认可借款之事,但需对账,同意调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通过朱光利账户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建行账号汇款,原告认可,此时间为最后汇款还款日期。自最后汇款还款日起至本判决做出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为48720元。上述事实经过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寄到本院声明证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书写三份借据,共计5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还款最后日期为2014年7月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人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认证,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银行出示汇款清单最后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原告认可此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截止本判决做出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720元,2014年被告又还原告4000元,原告认可此款系利息,应从被告以后还款中减去,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44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4472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史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华审 判 员 李秀民人民陪审员 邢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来新涛附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