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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常琼与张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琼,张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张常琼,女61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付有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龙,男,4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越,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常琼与被告张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琼其委托理人付有强、王晓慧,被告张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琼诉称,2014年7月15日,张玉龙驾驶蒙AMV5**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宾国际大酒店门前,与徒步由东向西行走的张常琼发生碰撞,导致张常琼受伤。张常琼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5腰骶横突骨折、耻骨骨折、肋骨骨折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双大腿软组织挫伤、颅内损伤,住院治疗52天。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蒙AMV5**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承保险种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张常琼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47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4480元、护理费11338.88元、误工费204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22元、住院租床费520元,共计人民币64549.95元。被告张玉龙辩称,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常琼的护理费应按住院52天计算,需要明确的医嘱。张常琼已满60周岁,未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张常琼的住宿费,未提供发票,无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40分,张玉龙驾驶蒙AMV5**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宾国际大酒店门前时,与徒步由东向西行走的张常琼发生碰撞,致张常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常琼受伤后,被送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5腰骶横突骨折、耻骨骨折、肋骨骨折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双大腿软组织挫伤、颅内损伤,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707.07元,张玉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以简易程序第64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常琼无责任。2014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常琼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张常琼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另查明,张玉龙驾驶的蒙AMV5**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蒙AMV5**号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玉龙驾驶蒙AMV5**号小客车与徒步行走的张常琼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常琼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常琼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张常琼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张玉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MV5**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张常琼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张玉龙承担赔偿责任。张常琼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张常琼主张的误工费,因张常琼已达退休年龄,并已退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又谋职业及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常琼主张的租床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4707.07元、营养费4480元【(40元/天×112天)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及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天×52天)、护理费8301.77元【(36953元/年÷365天×52天×1人)+(36953元/年÷365天×60天×1人×50%)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和计算办法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39768.84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护理费8301.7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501.77元;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24707.07元、营养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合计人民币31267.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常琼合计人民币18501.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21267.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常琼。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张常琼,故张玉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玉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付张常琼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张玉龙。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常琼赔偿金人民币18501.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常琼人民币21267.07元;合计人民币39768.84元。被告张玉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张常琼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8311元(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并直接返还被告张玉龙。二、驳回原告张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张常琼承担521元,被告张玉龙承担88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