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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马某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芬,张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1号原告马某芬,女,生于1956年7月2日,汉族,初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湛卫国,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强,男,生于1956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马某芬诉被告张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芬及委托代理人湛卫国、被告张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举行婚礼同居,2011年6月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再婚前的子女都已成家。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背着我转移财产,并指使其子张铮毒打我,经多方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归被告所有,门面一间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②遵权证正安县字第201100397号房产证、遵权证正安字第2009024**号房产权证、售房协议、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已被拆迁并还房及补偿的事实;④赠予(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安置房赠与其儿子张铮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①号证据无异议,对②号证据中关于门面的情况认为不真实,该门面是张世宏的财产;对③、④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①、②、③、④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正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同居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1992年农历正月起算,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遭受被告指使其子张铮毒打及被告私自转移财产,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而要求与原告和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芬与被告张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马某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