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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设,男。199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2月4日释放;2004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6月12日释放;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2月21日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新力,又名赵力新,男。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2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28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建设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新力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邳州市,采取撬别门锁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他人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共计5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22830元。其中被告人张建设参与作案5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830元;被告人赵新力参与作案4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670元,具体情节如下:1、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至新沂市开发区泰松化工厂西门口,将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6980元。2、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至邳州市新城区东泰路印象珠江小区综合楼东边,将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3、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至邳州市青年路御华府小区北门西侧,将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大架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560元。4、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至新沂市港头镇唐港路路边,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建设至邳州市运河镇农贸小区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被告人张建设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新力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脏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新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设、赵新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建设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新力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新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新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