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行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彩蓉与一审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行立字第3号起诉人许彩蓉,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系玉门市昌马乡上游村*组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许彩蓉邮寄的行政赔偿起诉状,起诉人许彩蓉以其没有在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本没去扰乱禁访区为由,认为玉门市公安局玉公(治)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事实完全是虚构的,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正当性、合法性,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玉门市公安局赔偿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201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许彩蓉对玉门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玉公(治)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即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已生效,且该行政处罚未被确认为违法。现起诉人许彩蓉单独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许彩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荣审判员 陈耀生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