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与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卫。委托代理人:沈晓斐,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英。委托代理人:朱晓霞,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华一公司为供方、工力公司为需方签订编号为201301001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因需方建设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宾馆工程需要,向供方购买相应型号的钢材产品,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超出1000吨本合同不负责任;钢材运输由供方安排,汽车托运到工地,货物签收人或结算人为施德新;���材价格按所发当日杭州《西本钢铁网》同规格同材质价格再加每吨30元结算(运费包含单价内),付款日期为每笔货款的次月15号前付清,以此类推,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需方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工力公司项目经理施德新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华一公司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约向工力公司供货,由施新德负责签收。2013年9月26日,华一公司为供方、工力公司为需方签订编号为20133092602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工力公司再向华一公司采购相应型号的钢材500吨,加上编号201301001合同采购的1000吨,合计1500吨,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钢材运输由供方安排,汽车托运到工地,货物签收人或结算人为施德新;钢材价格按所发当日杭州《西本钢铁网》同规格同材质价格��加每吨30元结算(运费包含单价内),付款日期为每月30号对账,次月15号前付清所购货物的款额,超期付款的需方应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必须停止供货,需方对应付款总额向供方承担30%的违约金。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工力公司项目经理施德新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自供货开始,华一公司根据供货情况制作载明规格型号、结算价、数量、货款金额、开票日期等信息的结算表,由施德新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4日,华一公司向工力公司共计供货4290970.79元,工力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货款407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货款784298.41元,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货款622032.48元,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货款714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货款726851.6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合计共支付3754182.49元,尚余货款536788.3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华一公司、工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施新德作为工力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双方购销合同中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或结算人,故其在提货单及相应的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代表工力公司,工力公司关于其与华一公司未经对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华一公司按约供货,工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华一公司有权要求工力公司自供货之日起一个半月后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力公司关于利息计算存在“利滚利”情况及标准偏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华一公司关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工力公司支付华一公司货款5367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工力公司支付华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4581.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自2014年7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36788.3元、日万分之五另计);三、驳回华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5元,减半收取57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0127.5元,由华一公司负担0.5元,工力公司负担10127元。宣判后,上诉人工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华一公司提交��钢筋材料结算表、提货单由施德新签收,但其仅系针对钢筋数量进行签收,而非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一审庭审后,施德新亲口承认提货单是华一公司为起诉而要求其事后补签的,其在补签时也未与实际收到的钢筋数量进行核对。同时,华一公司作为每年销售大量货物的销售企业,难以解释提货单均为连号的现象;如整本提货单均针对工力公司使用,华一公司又难以解释提货单缺号和号码不符的现象。因此,该提货单系华一公司在未经工力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无法认定工力公司尚欠华一公司货款536788.3元的事实,华一公司应提供其向工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工力公司的付款凭证。2.华一公司主张工力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024.4元、以及利息10657元,合计224681.4元。华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延期付款利息明细,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现原审判决认定工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581.4元,与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仅相差100元。原审法院在未采信华一公司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支持华一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然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需方负责人应对该合同总欠款承担个人连带经济责任”,该需方负责人就是施德新,故施德新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将施德新作为本案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一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一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施德新��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或结算人,施德新作为工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提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工力公司。合同签订后,华一公司每次供货给工力公司均由施德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提货单每本二十五张,存在缺号的情况系因为有时填写错误作废或是提货单用完,且提货单的连号与缺漏均不影响还原本案的事实,华一公司亦及时与工力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二、华一公司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给予工力公司45天的免息期,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所计算出的利息还要高于华一公司起诉所主张的金额,工力公司在此情况下认为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显然不合情理,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正当、合法。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需方负责人应对该合同总欠款承担个人连带经���责任”,但在落款需方负责人处并无个人签字提供保证担保,而施德新系代表工力公司签字,工力公司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明显缺乏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工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友谊宾馆工程钢筋供货合同附加条款一份,欲证明双方未进行过书面结算,仅由华一公司单方向工力公司作出承诺。经质证,华一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加重华一公司的责任,且双方约定施德新有结算的权利,华一公司亦以书面形式向工力公司催讨过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华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的催款函、ems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华一公司向工力公司催讨货款��事实;2.2014年4月15日的律师函、ems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华一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工力公司催讨货款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工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其未予签收,亦不认可其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签收人并非工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律师函与证据1催款函所载金额也不一致,存在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力公司已收到该两份函件,故本院不予采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一公司与工力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德新系工力公司指定的收��签收人或结算人。现华一公司所提供的钢筋材料结算表、提货单均由施德新签字予以确认,施德新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工力公司的确认行为。故工力公司关于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结算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力公司上诉称华一公司计算工力公司所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时存在“利滚利”的情况,经本院计算,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工力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4024.4元;自2014年6月1日起,以货款53678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55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24581.4元,原审法院对工力公司应支付的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的认定正确,故本院对工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华一公司与工力公司,至于施德新是否为工力公司所欠华一公司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不影响华一公司单独向工力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工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工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上诉人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