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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晶晶与陆金、杨绛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晶晶,陆金,杨绛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顾晶晶。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被告杨绛旌。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斐,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晶晶与被告陆金、杨绛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沈春、被告杨绛旌的委托代理人褚子云、吴雪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晶晶诉称,2012年底开始,被告陆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5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钱款,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陆金未作答辩。被告杨绛旌辩称,本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陆金之间的借款事宜,被告陆金是开房屋中介公司的,原告与被告陆金之间应是商业上的往来关系,并非借款关系,被告陆金涉嫌刑事诈骗,已被网上追捕,本被告是医院护士,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家庭无重大开销,不需要向别人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供七张转账凭证,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7月14日、12月5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陆金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共计495,000元,2013年1月11日、2月8日、3月19日、5月6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陆金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共计960,000元,另原告提供被告陆金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顾晶晶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定于2013年11月6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陆金。”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顾晶晶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定于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陆金。”二、被告杨绛旌提供陆金建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与原告顾晶晶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16日资金往来明细、陆金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与原告顾晶晶(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日资金往来明细、陆金工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与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1月28日资金往来明细。三、被告陆金、杨绛旌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1日在宝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杨绛旌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陆金的资金往来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查明被告陆金因涉嫌通过开办的房地产中介公司骗取购房人买房款、一房二卖等方式骗取他人巨额钱款,涉案金额巨大,2014年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对陆金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陆金逃亡在外。本院认为,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陆金出具借条,原告也提供了向陆金的银行账户转账的部分汇款凭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金归还借款,被告陆金理应归还。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于利率,因原告与被告陆金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焦点二,本案的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杨绛旌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被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消费,现陆金因涉嫌巨额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庭审中被告杨绛旌提供原告与被告陆金资金往来的部分明细,本院认定被告陆金与原告之间资金来往频繁、数额巨大,显然超出家庭开支所需,而原告对此也无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陆金向其所借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绛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晶晶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晶晶借款所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0万本金数额计算,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0万本金数额计算);三、原告顾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8,345元由被告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