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尤东亚与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东亚,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1102号原告尤东亚,市民。被告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嘉兴路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东亚诉被告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法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由代理审判员章彦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东亚、被告奥法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东亚诉称:被告奥法玛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2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至今未能向其归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1.4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20日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45万元,双方对利息作出了约定;2、债权申报初步确认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3、工商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会计付丽华转账5万元,该款即为2012年6月27日借条载明的借款;4、江苏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5日借条款项来源为原告银行取款15万元及其自有现金5万元,该账户余款为468029.34元,进一步证明原告具备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能力;5、照片1张,证明2014年4月20日条款载明的借款是系现金交付;6、宿迁市卫生局文件、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沭阳县委任免通知,证明原告信誉度较高,具有较强经济能力。被告奥法玛公司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且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之日。被告未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加盖的被告印章无异议,但对徐金龙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无异议,其虽对徐金龙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对徐金龙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中的2012年6月27日借条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于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取款时间、数额、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及证据1中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20日借条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具备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能力,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奥法玛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3年11月25日,被告奥法玛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20日,被告奥法玛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沭商破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奥法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6月25日指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担任奥法玛公司破产管理人。其后,原告向奥法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该管理人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未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具体理由同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因此,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债权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据此,涉案债权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26434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奥法玛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破产管理人未对涉案债权未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尤东亚对被告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享有476434元普通债权;驳回原告尤东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