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庆苗与赵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苗,赵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99号原告:黄庆苗,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辉,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负责人:冷德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庆苗诉被告赵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庆苗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庆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庆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黄庆苗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