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绥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明军与曲会彬、邴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军,曲会彬,邴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范明军,男,汉族,干部。被告曲会彬,男,汉族,农民。被告邴明星,男,汉族,农民。原告范明军诉被告曲会彬、邴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军、被告曲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明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军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曲会彬向原告范明军借款65,000.00元,被告邴明星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期限内月利息1.45%,逾期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曲会彬已偿还欠款本息70,000.00元,余欠本金58,18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曲会彬偿还本金58,180.00元,要求被告邴明星承担担保责任。在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李久春和孙振滨的诉讼请求。被告曲会彬、邴明星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曲会彬在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被告邴明星等人为其担保。在庭审中被告曲会彬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邴明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就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被告曲会彬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被告曲会彬向原告范明军借款65,000.00元,被告邴明星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期限内月利息1.45%,逾期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曲会彬已偿还欠款本息70,000.00元,余欠本金58,180.00元至今未还。在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李久春和孙振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邴明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范明军与被告曲会彬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邴明星系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曲会彬偿还欠款本金58,180.00元,要求被告邴明星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会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明军借款58,180.00元。被告邴明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如被告曲会彬、邴明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00元,由原告负担711.00元,被告曲会彬负担1,5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淳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人民陪审员  赵玉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