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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高树明与雷斌、高正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明,雷斌,高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文,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高树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树明,被上诉人雷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上诉人高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高树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树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高正文自愿为高树明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树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雷斌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高树明向原告出具18000元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雷斌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于10月23号付清”。2012年2月11日,被告高树明向原告出具39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斌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于2012年2月23号还清”。2012年8月23日,被告高树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树明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高树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雷斌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整”。2013年11月11日,被告高正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高树明借雷斌的300000元借款延长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树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9269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300000元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184832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1440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45354元;按年利率6%的计算18000元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2796元;按年利率6%的计算390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46287元),并继续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高正文对上述债务中的4848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条、借条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高树明向原告借款合计852000元。原告与被告高树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树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树明偿还借款852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144000元,共计444000元的逾期利息230186元(借款300000元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184832元;借款1440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453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虽然2011年10月1日的18000元借款及2012年2月11日的39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高树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49083元(借款18000元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2796元;借款390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462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高正文自愿为被告高树明2011年6月23日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承诺书将保证期间延长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正文对被告高树明3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18483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高正文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树明追偿。被告高树明、高正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斌借款85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9269元(截止2014年2月13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继续支付444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继续支付408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正文对被告高树明的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84832元,共计48483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正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树明追偿。如被告高树明、高正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1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81元,由被告高树明负担。(此款原告雷斌已预交,被告高树明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雷斌)。宣判后,高树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借款金额为18000元、144000元以及390000元的三笔借款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树明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雷斌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雷斌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0月1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雷斌的要求将其所欠利息向雷斌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后由于上诉人到期无力偿还,双方又约定,由上诉人将本金300000元和利息9万,一并重新向被上诉人雷斌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390000的借条一张,2011年6月23日以及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作废。上诉人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雷斌出具了借条后,要求雷斌归还上述两份借条时,雷斌谎称其已将该借条撕毁。同年8月23日雷斌又以上诉人所欠利息未还要求向其出具金额为144000的欠条一份。一审法院未依法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雷斌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欠条及两份收条,四笔欠款都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欠条中所有款项交予上诉人且所有借贷关系都实际发生的基础上时,就贸然支持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有款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法律公平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一审法院对于四笔借款的利息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四份欠条中,只有一笔实际发生的,其余三笔中一笔是由于上诉人轻信被上诉人所言、受其欺诈而出具的欠条,两笔是上诉人出具的利息欠条,而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充分审查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利息及复利,显然未保护到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有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宗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斌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又怎么可能会给被上诉人出具相应借条、欠条?上诉人称受到了被上诉人欺骗而出具了借条、欠条,但为何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没有向法院撤销或者报案处理?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所发生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正文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雷斌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条、借条及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高树明向雷斌借款合计852000元。雷斌与高树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高树明应向雷斌偿还借款。上诉人高树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