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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加军与孙超、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奉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军,孙超,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奉源分公司,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王加军。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奉源分公司。负责人:王培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王丕镇李故楼村。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祥珅,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金茂大厦**层。委托代理人:王培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加军诉被告孙超、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唐源金乡奉源分公司”)、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告兴唐源金乡奉源分公司、被告兴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军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孙超作为第二被告兴唐源金乡奉源分公司项目部,将承建的成武县聚龙湾工程12、13号楼房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原告等进行建设,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未给付。另涉案成武县聚龙湾项目工程12、13号楼系成武县达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由第三被告兴唐源公司承包建设,涉案12、13号楼系被告孙超作为兴唐源金乡奉源分公司的项目部组织建设的。上述事实由书证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兴唐源金乡分公司、兴唐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兴唐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聚龙湾12、13号楼是兴唐源公司委托孙超承建的,具体施工人是邵先开,邵先开与孙超在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故原告在兴唐源公司承建的项目中未有任何形式承包该项目工程,也没有具体施工该项目工程,所有的诉讼无任何依据,所以不应把兴唐源公司及兴唐源金乡奉源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孙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兴唐源公司承包了成武聚龙湾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孙超借用兴唐源公司的资质对该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3年1月19日,被告孙超将聚龙湾建设工程中的2、3、4、12、13号楼以大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王加军与案外人邵先开、冷兆柱,并以邵先开为代表与孙超签订书面《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加军与邵先开、冷兆柱对涉案12、13号楼建设工程合伙进行了施工。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超向原告王加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加军12、13号楼工人工资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此款与邵开工资纠纷款无关。”该270000元系被告孙超欠付原告王加军与案外人冷兆柱的工人工资,庭审过程中冷兆柱明确表示不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还查明,原告王加军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唐源公司于2012年承包成武达驰聚龙湾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后,通过被告孙超将该工程中的2、3、4、12、13号楼以大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相应资质的案外人邵先开,并由邵先开、冷兆柱与本案原告王加军合伙进行了施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兴唐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通过被告孙超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分包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且双方已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加军工资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孙超、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玉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宋清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