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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裕丹与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丹,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陈裕丹。委托代理人林燕燕,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53978-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正崴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坤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波、万雪芹。原告陈裕丹诉被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建波、万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丹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入职,任职塑金产品部开发工程课组长,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18元。2014年7月份以来,原告等员工向昆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被告未依法缴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并且请求公司依法补足。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撤回投诉,原告未应允。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违纪行为,且被告也未将解除的具体原因告知原告。被告解除合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是非法的。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有过错,但原告维权手段也有过错,故裁定按照经济补偿金补偿原告60642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7488元。被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014年7月2日早上8点至10点,原告等因补缴住房公积金一事围堵A区厂门,也因该事在厂内激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对立,对公司内的安定及生产绩效造成严重影响。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89.78元。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离职前任塑金产品部开发工程课组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4年5月,原告及其他员工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工资金额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公司未履行承诺予以补足,原告等人至昆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被告,此后公司还多次发生员工聚集向公司讨要说法的情况。2014年9月20日,被告发布公告,以违法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12条和第5.2.2.4.16条的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488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462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可知,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717.98元。又查明,被告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12条规定:罢工、煽动罢工或怠工风潮、聚众要胁,妨害生产秩序及厂区安宁,加班虚报或其他不良出勤状况情形者,经查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予解除劳动关系。第5.2.2.4.16条规定:违反厂规,其他个人不良行为影响公司运作或秩序情节严重者,经查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予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奖惩公告、视频资料、《奖惩作业管理办法》、工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称作出解除决定的原因是原告等员工在2014年7月2日上午围堵A区厂门,经劝诫仍不肯回工作岗位,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原告则辩解当天只是经过厂门,并未围堵厂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自己到公积金主管部门投诉其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是被告公司未按照承诺为原告等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即被告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在先,违反双方约定不予补缴在后。原告要求公司拿出补缴公积金协议、依法补缴住房公积金均属于正当诉求,但公司拒绝出示协议,也未能在短时间内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才会引发后续员工一再地聚集讨要说法。根据本院了解的情况,被告公司在2014年7月1日、2日、22日、23日连续发生劳动者为补缴公积金问题而聚集的事件,员工的行为虽然有不当之处,但纠其原因是被告公司的违法、违约及不当处理行为造成。被告称原告在7月2日参与围堵厂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这一点,且其作出解除决定是在9月19日,时隔两个半月,期间公司既未作出任何后续处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新的违纪行为,在未经过任何前置民主程序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解除决定。可见,被告在处置该事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明显失当,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与月平均应发工资,本院确认经济赔偿金为107487.68元(6717.98元/月*8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裕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7487.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