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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文有容留、介绍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71号罪犯王文有,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2013)赤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文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文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平均为90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280.69元,创产值724.60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02.5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文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有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