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宋永柱、涂廷霞等与国网安徽明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荀为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柱,涂廷霞,张洁,宋张影,国网安徽明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荀为军,曹开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2149号原告:宋永柱,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宋晓敏父亲。原告:涂廷霞,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宋晓敏母亲。原告:张洁,女,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宋晓敏妻子。原告:宋张影,女,201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宋晓敏、张洁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洁,身份信息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明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为军,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开建,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原告宋永柱、涂廷霞、张洁、宋张影诉被告国网安徽明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光供电公司)、荀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应荀为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开建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军、被告明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荀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柱、涂廷霞、张洁、宋张影诉称:宋晓敏生前与曹开建合伙从事防盗门窗、防护栏安装业务。荀为军打算在二楼房顶边缘安装不锈钢护栏,曹开建联系并承揽业务后,曹开建和宋晓敏共同进行安装。2014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曹开建、宋晓敏在荀为军家二楼房顶安装不锈钢护栏过程中,宋晓敏手持的钢管不慎碰到房屋西侧高压线,被高压线击倒,宋晓敏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从该楼房西侧通过的高压线属于明光供电公司所有,该高压线系裸线,该高压线路在事发段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并委托法医鉴定,确认宋晓敏系因触电死亡。综上,四原告认为宋晓敏为荀为军家加工不锈钢护栏,荀为军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宋晓敏和曹开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施工人员宋晓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明光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对电力设施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导致宋晓敏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各方至今没有对四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宋晓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37.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88320.5元)的80%的责任,即550656元。被告明光供电公司辩称:1、明光供电公司所架设的供电设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相关规定高压线必须用绝缘体,如果高压线使用绝缘线路会增加线路重量;2、没有法律规定供电公司必须在事发地段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地段不远处设有变压器,变压器上则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3、本起事故发生的前因是受害人所从事的不是合法的活动,根据最高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解释第三条,作为供电公司是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荀为军辩称:1、答辩人与曹开建系护栏业务承揽关系,宋晓敏系曹开建的雇员事实清楚;2、答辩人已经申请追加曹开建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曹开建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四原告不要求曹开建承担责任,曹开建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从四原告依法应当取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3、明光供电公司对高压裸线疏于管理,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对宋晓敏死亡承担相应责任;4、宋晓敏对自身死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5、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答辩人应当知道曹开建与宋晓敏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对宋晓敏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既不存在定作、指示过失,也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开建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宋晓敏系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2、荀为军房屋西侧的高压线为裸线,明光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所有人,未采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设备,未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谨慎管理职责,违反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宋晓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荀为军应当对宋晓敏的死亡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荀为军作为定作人,在为自家楼上焊接栏杆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曹开建、宋晓敏等人没有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对于自家房屋西侧有裸露的高压线,没有积极主动提醒和告知宋晓敏,也存在一定过失。综上,答辩人与宋晓敏系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侵权的事实和行为,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明光供电公司与荀为军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张洁、宋永柱、涂廷霞的身份证,张洁和宋晓敏结婚证,南大寺社区和西环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四原告和宋晓敏身份关系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宋晓敏系城镇户口;2、明光市靳郢路派出所对任士海、曹开建、荀为军询问笔录,证明①任士海证实曹开建、宋晓敏平时一起搞电焊的,事故发生前三四天,荀为军家要焊栏杆,曹开建与宋晓敏去为荀为军焊栏杆时宋晓敏触电死亡;②曹开建证实他和宋晓敏一起搞电焊的,经任士海介绍,他和宋晓敏一起给荀为军家二楼焊栏杆,2014年9月4日下午,在焊栏杆过程中宋晓敏触电;③荀为军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曹开建、宋晓敏在他家二楼焊栏杆,宋晓敏在干活过程中触电;3、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死者宋晓敏是死于电击;4、火化证明,证明宋晓敏于2014年9月6日在明光市殡仪馆火化;5、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段输电线路设施没有设置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标识牌。明光供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嘉电生字(87)041、042号文件,证明事发线路是153号线路,该线路建于上世纪70年代;2、事故地段照片一组,证明距事发地段不远处设有变压器,变压器上有高压危险等标识。荀为军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明光市靳郢路派出所对任士海、曹开建、荀为军询问笔录,证明曹开建与荀为军系承揽关系,曹开建与宋晓敏系雇佣关系,曹开建自认在明光长期从事栏杆焊接义务;2、照片一组,证明栏杆西边有三根高压电线,离房屋距离较窄,设置不符合规定。曹开建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明光供电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宋晓敏触电时徒手持长约6米的钢管,自身存在很大过错;认为照片显示触电线路是架空在房屋西边的线路,该线路距离房屋符合安全标准;距事发地几十米,设有变压器,变压器上有高压危险等标识。被告荀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曹开建与宋晓敏系雇佣关系,宋晓敏对自身触电死亡有相当大的过错。原告及荀为军对明光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事发线路建于上世纪70年代,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变压器是事实,但距离事发地有一定距离;原告、明光供电公司对荀为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得出曹开建与宋晓敏系雇佣关系的结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曹开建承接荀为军家中二楼不锈钢栏杆的焊接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9月3日起即开始施工,施工人员有曹开建、宋晓敏及涂献春,其中,宋晓敏与涂献春均从曹开建处领取工资。2014年9月4日,曹开建与宋晓敏二人在荀为军家二楼施工,约14时左右,曹开建在二楼靠南边蹲在地上焊栏杆,宋晓敏在二楼平台中间裁料,双手拿着一根长约6米的不锈钢管,钢管的一头斜伸到楼房西侧的高压线旁,期间曹开建听见“啪啦”的声音,宋晓敏回应其“没注意”,后宋晓敏被高压线击倒,曹开建随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宋晓敏随即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4日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晓敏尸表损伤符合电击致死特征。明光供电公司系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及管理人,2014年9月15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明光供电公司、荀为军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宋晓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37.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88320.5元)的80%的责任,即550656元。审理中,应荀为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开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经庭审查明:宋晓敏系城镇户籍,宋永柱、涂廷霞系宋晓敏父母亲。2010年11月1日宋晓敏与张洁登记结婚,婚生女宋张影出生于2011年4月4日。宋晓敏与曹开建系表兄弟关系,承接相关焊接业务,均无焊接资质。涉案线路架设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荀为军家房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离荀为军家最近的一根电线杆上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造成宋晓敏死亡后果的电线为10KV高压电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明光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应当对宋晓敏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明光供电公司辩称上述电力设施的架设符合有关规定,其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并不构成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但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线路架设在先,焊接栏杆的房屋建筑在后,宋晓敏在所持的不锈钢管已经被电击的情况下,仍未加注意,施工操作不当,导致手中不锈钢管被高压线电击以致其死亡,自身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结合明光供电公司未在距离宋晓敏触电身亡的最近一根电杆上设置警示标志等情节,本院酌定明光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荀为军的责任。本案中,曹开建为荀为军安装不锈钢护栏,与荀为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方对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荀为军将护栏焊接工程委托给无相关资质的曹开建,曹开建及宋晓敏等均无相关资质的人员于2014年9月3日即开始安装,至事发时已经工作一天半,荀为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明知其房屋西侧有架设在先的高压线路,却仍指示曹开建等人在房屋二楼焊接栏杆,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曹开建的责任。曹开建系本院应荀为军申请所追加,虽经本院征求,涂廷霞、张洁明确表示不要求曹开建承担责任,但宋永柱坚持要求曹开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宋永柱等四原告系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曹开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曹开建承揽荀为军家不锈钢护栏安装工程后,联系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宋晓敏进行施工,宋晓敏工资由曹开建支付,包括宋晓敏所持的钢管在内的相关工具、建材等亦由曹开建提供,曹开建对宋晓敏等提供劳务人员具有管理义务,而其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以致宋晓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曹开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宋晓敏为城镇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原告计算的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宋张影出生于2011年4月4日,被抚养年限应为15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即122137.5元(16285×15年÷2);上述共计608320.5元,由明光电力公司承担10%即60832.05元,由荀为军承担10%即60832.05元,由曹开建承担20%即121664.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抚慰为30000元,由明光供电公司承担7500元,由荀为军承担7500元,由曹开建承担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明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宋永柱、涂廷霞、张洁、宋张影因宋晓敏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8332.05元;二、被告荀为军赔偿原告宋永柱、涂廷霞、张洁、宋张影因宋晓敏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8332.05元;三、被告曹开建赔偿原告宋永柱、涂廷霞、张洁、宋张影因宋晓敏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36664.1元;四、上述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宋永柱、涂廷霞、张洁、宋张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元,减半收取4653元,由原告宋永柱、涂廷霞、张洁、宋张影负担2792元,由被告国网安徽明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元,由被告荀为军负担465元,由被告曹开建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