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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日普·哈斯木、余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南街南9号欧亚国际物流中心汽车超市**栋****号。法定代表人:严根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委托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日普·哈斯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现在乌苏监狱服刑。上诉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日普·哈斯木、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根民、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张松,被上诉人谢日普·哈斯木、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日,谢日普·哈斯木与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单”,约定谢日普·哈斯木向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丰田RAV4白色汽车一台,价格187,800元,并当场支付订金5,000元。之后,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门经理余海代理谢日普·哈斯木在其公司购车业务。7月4日、5日谢日普·哈斯木将首付款97,800元交给余海,余海并未将该款交给公司,而是个人挥霍。2012年10月,余海又以帮助谢日普·哈斯木办理车贷为名,收取其贷款手续费及三个月的还贷款共计29,008元,后也挥霍。2012年10月,余海从乌鲁木齐天汇丰田公司提出一辆灰色丰田RAV4交付谢日普·哈斯木。2012年12月,余海按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严根民的要求,以需入库登记和装修为名从谢日普·哈斯木舅舅处将前述交付车辆开回了乌鲁木齐天汇丰田公司,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不影响公司声誉将该车买回,后又卖出。谢日普·哈斯木向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海索要车辆未果,双方遂成诉。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奎屯市法院作出年奎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余海犯职务侵占罪,涉及本案谢日普·哈斯木购车首付款97,800元;犯诈骗罪涉及谢日普·哈斯木贷款手续费及三个月的还贷款29,008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日普·哈斯木与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新车订购单”后,谢日普·哈斯木向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司员工余海交纳车款后,余海以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乌鲁木齐天汇丰田公司提出车辆交付谢日普·哈斯木,但后又按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严根民要求以该车需入库登记和装修为名从谢日普·哈斯木舅舅处开回乌鲁木齐天汇丰田公司。从事情的整体可以看出,余海虽以公司名义将车交由谢日普·哈斯木,但又应公司要求将车开走,而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车回购并另行出售,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完成对谢日普·哈斯木交付车辆的义务,合同现已无法履行,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理应返还谢日普·哈斯木购车订金5,000元。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谢日普·哈斯木首付款97,8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余海离职后,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其接手业务进行清理,亦未及时通知谢日普·哈斯���,谢日普·哈斯木在不知余海已与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三个月汽车贷款29,008元交与余海,余海应偿还该款,具有管理职责的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余海犯诈骗罪中涉及本案数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日普·哈斯木返还订金5,000元,给付购车首付款97,800元;二、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谢日普·哈斯木贷款手续费及三个月还贷款29,008元,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谢日普·哈斯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免交。上诉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第一、余海将车从谢日普·哈斯木手中骗走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余海以上诉人的名义从鲁木齐天汇丰田公司将车提走,并交付谢日普·哈斯木。谢日普·哈斯木自2012年10月接收车辆后,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并实际使用该车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谢日普·哈斯木还通过余海为该车上牌照,缴纳银行按揭贷款,谢日普·哈斯木接收了车辆,实际占有、控制并使用该车辆,该车辆的所有权即从上诉人手中通过余海转移给谢日普·哈斯木了。一审法院认定余海将谢日普的车开走是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从刑事案件卷宗中能看出的只是奎屯陆晟���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严根民发现余海存在欺诈客户及职务侵占的情形后通过短信要求余海回公司解决问题,并没有直接要求余海将车开回,余海将车从谢日普·哈斯木手中骗走完全是余海个人行为。第二、对余海承担的29,008元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余海已经代表公司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车辆交付义务,余海骗取谢日普·哈斯木三个月汽车贷款29,008元完全属于余海个人行为,该29,008元并不是代表上诉人所收取,因此与上诉人无关。而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日普也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余海的好朋友,过分信赖余海,没有尽到买车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自始自终没有与上诉人联系,也没有与银行联系,甚至在将车款及银行按揭款交付给余海时连一纸收据都没有索取,正是由于谢日普·哈斯木的疏忽大意,导致余海有机可趁,谢日普·哈斯木,无权要求上诉人对29,008元银行按揭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审判决程序错误,谢日普·哈斯木不能以买卖合同之诉同时起诉公司及余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返还定金、购车首付款及对余海承担的29,008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日普·哈斯木的答辩:余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海的答辩:钱款是我收了,我认可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海以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收取谢日普·哈斯木购车款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谢日普·哈斯木作为买受人在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展会上与出卖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单”,约定谢日普·哈斯木向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丰田RAV4白色汽车一台,价格187,800元,谢日普·哈斯木当场支付订金5,000元,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在日后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谢日普·哈斯木一直与时任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门经理余海联系,并积极履行了其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尽的付款义务,将首付款及三个月贷款付给余海,故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将所购车辆交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余海以公司名义将车交给谢日普·哈斯木后,又应公司要求将车开回送交乌鲁木齐天汇丰田公司。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从乌鲁木齐天汇丰田公司回购并另行出售,至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完成对谢日普·哈斯木交付车辆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将该车回购并另行出售,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谢日普·哈斯木要求退还定金、已付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实际上隐含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愿,因本案已履行不能,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当使其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状态,故一审对谢日普·哈斯木要求退还定金及购车首付款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门经理余海辞职后仍收取谢日普·哈斯木贷款手续费及三个月贷款问题,本院认为,在余海辞去公司职务后,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将此信息通知相关人员,因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谢日普·哈斯木善意相信余海仍有销售权限,并进而交付三个月贷款等费用,故此时余海以公司名义收取谢日普·哈斯木贷款的行为应构成表���代理,此费用亦应当由公司承担,但本案一审判决后,余海、谢日普·哈斯木对有关此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此系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本院二审对此不做审理。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余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纵观本案谢日普·哈斯木购车过程,在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中,余海均是以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做销售工作,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余海任公司销售经理一职没有异议,故余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本院对上诉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余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谢日普·哈斯木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示该公司在销售大厅醒目位置进行销售流程和公示的证据,由于公司在管理上有明显过错,��日普·哈斯木在汽车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于普通人思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车款给时任该公司销售部门经理的余海,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系余海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等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16元,由上诉人奎屯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胡晓丽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妮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