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归美根与丁凤根、仲益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美根,丁凤根,仲益明,顾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归美根,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住苏州。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凤根,男,汉族,1956年3月12日生,住苏州。委托代理人孟维生,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益明,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住苏州。被告顾华,男,汉族,1975年4月1日生,住苏州。委托代理人周俊昌,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归美根诉被告丁凤根、仲益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志清、代理审判员刘佳政、人民陪审员戴惠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瑜、缪雪、被告丁凤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维生、被告顾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益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昌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美根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以李萍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申请查封了李萍名下的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房产。后被告顾华、丁凤根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称其二人也是李萍的债权人,李萍将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房产抵债给了其二人,顾华还出示了李萍出具给仲益明的借条。经过多次面谈,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到被告过户合同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的房产查封,并约定自该房屋成功过户并拿到产权证之日起7日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5万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诉李萍一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中的38800元。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后原告依约申请法院解封该房产的查封,现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已成功过户,但三被告并未支付75万元,经多���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共同支付原告7888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承担违约金50000元;3、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5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凤根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对李萍名下房产的处分方案,但该协议上没有李萍的签字,原、被告双方无权对李萍的财产直接进行处分,而且,该协议有可能也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即使《协议书》在原告与丁凤根之间是有效的,那么丁凤根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原告只有在收到被告的过户合同时才能申请解除查封,而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最后一页手写部分等同于原告收到被告的过户合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要求,因为手写部分不代表朱红妹与李萍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3、丁凤根对房屋价格以及过户情况毫不知情,也没有拿到任何房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是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丁凤根的诉请。被告仲益明辩称,其不知道原告诉称的内容,其没有委托被告顾华在《协议书》上签名,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仲益明没有任何道理。被告顾华辩称,《协议书》上“顾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不代表仲益明。当时原告和被告丁凤根有债务纠纷,叫其见证签字,其考虑到合同内容未涉及其本人利益,就签字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本案原告归美根因借款纠纷将案外人李介明、江海鲸、李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园民初字第2476号),因李介明、江海鲸、李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归美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李萍名下的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房产。2013年11月11日,归美根、丁凤根、顾华签署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归美根,男,1966年7月26日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青苑新村三区28幢301室;乙方:丁凤根仲益明协议背景:据甲方和乙方提供的材料(见附件),甲、乙方均是李介明或李萍的债权人,债权金额分别是:归美根100万元本金、丁凤根75万元、仲益明160万元、沈水新4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李萍和江海鲸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的房屋抵债权给乙方,以抵偿李萍所欠债权或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2日,甲方归美根申请法��查封了李萍和江海鲸名下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的房产。为维护各方利益,双方经多次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协议内容:一、乙方同意办妥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的过户房产证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甲方75万元,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的过户合同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的房产查封;二、甲方同意乙方于2013年11月11日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过户至乙方中任何一方(售价约为210万元)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售价约为230万元)。三、房产售价由乙方来确定,低于230万元的部分甲方不参与分配,售价超过230万元甲方可以以剩余债权参与分配。四、甲方解封后,房产成功过户且拿到产权证之日起7日内,若甲方未收到上述75万元,乙方丁凤根愿意对此75万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对于李萍和江海鲸名下的其他房产,甲乙方按余额债权(余额债权=所持债权减去已经清偿的部分)按比例参与分配。六、甲方诉李萍的诉讼费744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2000元,合计54440元。该费用54440元由甲方支付给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由双方参照债权比例承担,即归美根承担15640元,丁凤根承担10000元,仲益明承担23000元,沈水新58**元。上述款项乙方各当事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七、各当事人应当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其余各方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各当事人各持一份,协议在签字方之间发生效力。九、因本协议签订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同意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该《协议书》尾部,原告归美根在“甲方”处签名署期,被告丁凤根、顾华在“乙方”处签名署期。在双方签名下方有手写的两行字,内容为“双方同意将东湖大郡16幢102室转卖给朱红妹(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三区62幢303室)售价220万”,在该两行字下方,原告归美根在“甲方”处签名,被告丁凤根、顾华在“乙方”处签名。2013年11月13日,归美根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查封的东湖大郡16幢102室房产予以解封,2013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实施了解封。2014年3月11日,该案(即2013园民初字第2476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归美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江海鲸、李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归美根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执行案件仍在审理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地��登记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存款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来看,签署协议的双方均认可对方为李萍的合法债权人,为了使双方所认可的债权均能得到及时清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其申请法院查封的李萍名下的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房产予以解封,“乙方”将该房产予以出售,然后由双方对所得价款按一定比例予以分配。该《协议书》首部记载“甲方”为归美根一人、“乙方”为仲益明、丁凤根二人,在《协议书》尾部,归美根在“甲方”处签名,顾华、丁凤根在“乙方”处签名。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李萍作为(2013)园民初字第2476号案件的被告,正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李萍作为东湖大郡花园16幢102室房产当时的所有权人,知悉并认可��《协议书》。此种情况下,原、被告自行约定对李萍所有的房产进行出售,所得价款在双方间予以分配,这一做法既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李萍的认可,也存在侵害李萍的其他潜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有违公序良俗,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归美根基于该《协议书》所提出的本案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归美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4元,由原告归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胡志清代理审判员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欢欢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