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南路聊缘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郄亚军的酷派手机1部,价值264元。窃后销赃。现赃物已被追回。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何某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禾源新都北区4幢2单元楼梯间,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蓝色自行车1辆。窃后销赃。3、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运路极速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红米手机1部,价值719元。窃后销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二手手机交易登记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郄亚军、李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笔录,监控录像(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盗窃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