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食品店与嘉兴亿阳��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食品店,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象贤新村六区**幢*号。经营者:张辉。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燎原,董事长。原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食品店(以下简称秀新食品店)与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辉到庭参加诉���,被告亿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新食品店起诉称:2014至2015年6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娃哈哈桶装水。自2015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桶装水250桶,每桶12元,合计3000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另原告尚有30只娃哈哈专用空桶(周转桶,每只50元,合计1500元)及5台饮水机(每台1**元)在被告处未归还,若被告无法归还则需赔偿原告2000元。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桶装水款3000元,归还5台饮水机、30只空桶(价值2000元)。被告亿阳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被告营业期间的饮用桶装水全部由原告供应,并向原告租用了饮水机及空桶若干用于使用周转,现存放在被告单位处的所有饮水机及空桶均由原告所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秀新食品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原件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至6月22日的桶装水款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原件六份、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二份(庭后提交),用以证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且被告支付过原告桶装水款的事实。证据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转让合同原件、证明原件各一份(庭后提交),用以证明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江梅纯净水供应部将纯净水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遂以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江梅纯净水供应部名义向被告供应桶装水的事实。证据四,照片四份(庭后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处现存放原告所有的空桶及饮水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实性,且被告亿阳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5日,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江梅纯净水供应部将纯净水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遂以该供应部名义向被告供应桶装水。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至6月22日的桶装水款3000元未付,且尚有饮水机及空桶出借给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张辉系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食品店经营者,其承接了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江梅纯净水供应部的业务,有权提起诉讼,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即是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货物数量、收货情况及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欠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饮水机及空桶,被告同意返还,但对具体数目双方未进行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确认饮水机数量为3台,空桶为21只,对该部分物品应予以返还。被告亿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食品店货款3000元;二、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食品店饮水机三台,空桶二十一只;三、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