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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莫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应诉。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2003年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女孩吴梦银,2007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吴谋登。2008年因家庭琐事被告用木板打我,致使我两天不能下床。2009年我们外出务工时,被告也对我进行殴打,2009年回家过年期间,被告酒后对我不是打就是骂。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回娘家过年,被告来接原告回他家,在休息的时候,被告饮酒后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屡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女孩吴梦银,2007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吴谋登。2014年原告莫某某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合议庭与被告吴某某取得联系,被告吴某某来到法庭表示,我们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张光文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核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3年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且生育二孩,婚姻基础尚好。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莫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克应审 判 员  李天林人民陪审员  张应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邰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