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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沈乙、周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993号被告人沈乙。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丙。被告人赵乙。辩护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李乙。辩护人邱晓敏,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丙。辩护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及其辩护人刘鹏、吴滨、徐强、邱晓敏、翁理平、陶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在担任上海裕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公司)、上海睦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友公司)业务团队长期间,接受谭睿、罗珺等人(均另行处理)授意,违反国家保险代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在代理太平人寿等8家保险公司业务过程中,本人参与及指使所属业务团队营销人员招揽不特定客户,将有关保险公司的十年期等长期人寿保险业务违规操作为一次性交费的短期理财产品,诱使客户签订人寿险保单后,私下又与客户书面签订或口头约定理财协议,隐瞒保险公司私自向客户许诺10%左右的高额回报。经审计,以保险代理为名向客户推销理财产品的金额累计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448,294.07元:其中被告人沈乙涉案数额为26,701,140.50元、被告人周丙涉案数额为20,077,967.80元、被告人赵乙涉案数额为17,178,564.50元、被告人李乙涉案数额为9,765,160.99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数额为8,118,123.46元、被告人王丙涉案数额为4,429,206.13元。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及其所属团队共计获得120万至776万元不等的高额返佣,除支付承诺给客户的收益、业务员的佣金及部分运营收入外,被告人个人也从中牟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同案关系人谭睿、罗珺、章琪、浦红卫、陈怡的供述、证人王甲、卫某、周甲、邵某某、季某、张甲、徐某某、沈甲、王乙、周乙、李甲、孙甲、撒某某、刘某、骆某某、姚某某、何某某、凌某、崔甲、桑某、俞某某、赵甲、陆某某、黄甲、崔乙、黄乙、孙乙、宋某某的证言、租赁办公用房的合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退款说明、凭证、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被告人王丙的辩护人申请的证人孙乙出庭作证、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垫付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系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王丙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提出其团队的金额只有人民币90万余元。被告人沈乙、赵乙、李乙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并提出王丙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情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在担任上海裕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公司)、上海睦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友公司)业务团队长期间,接受谭睿、罗珺等人(均另行处理)授意,违反国家保险代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在代理太平人寿等8家保险公司业务过程中,本人参与及指使所属业务团队营销人员招揽不特定客户,将有关保险公司的十年期等长期人寿保险业务违规操作为一次性交费的短期理财产品,诱使客户签订人寿险保单后,私下又与客户书面签订或口头约定理财协议,隐瞒保险公司私自向客户许诺10%左右的高额回报。经审计,以保险代理为名向客户推销理财产品的金额累计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448,294.07元:其中被告人沈乙涉案数额为26,701,140.50元、被告人周丙涉案数额为20,077,967.80元、被告人赵乙涉案数额为17,178,564.50元、被告人李乙涉案数额为9,765,160.99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数额为8,118,123.46元、被告人王丙涉案数额为4,429,206.13元。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及其所属团队共计获得120万至776万元不等的高额返佣,除支付承诺给客户的收益、业务员的佣金及部分运营收入外,被告人个人也从中牟利。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沈歆浩的家属向裕景公司退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乙家属向裕景公司账户退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也向裕景公司账户退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乙退赔赃款人民币7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关系证人谭睿、罗珺、章琪、浦红卫、陈怡的供述、证人王甲、卫某、周甲、邵某某、季某、张甲、徐某某、沈甲、王乙的证言、睦友公司租赁办公用房的合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证实,谭睿等人名为代理保险业务实质违规推销理财产品实施集资诈骗的事实。2、证人周乙、李甲、孙甲、撒某某、刘某等11名证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乙带领所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证人骆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丙带领所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4、证人凌某、崔甲、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乙带领所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5、证人俞某某、赵甲、陆某某、黄甲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乙带领所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6、证人崔乙、黄乙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带领所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7、证人孙乙、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丙带领所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其所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获得返佣的事实。9、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退款说明、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沈乙、赵乙、吴某某已经退赔了部分赃款的事实。10、垫付协议书、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查询、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乙退赔赃款的事实。1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到案情况并证实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系自首。12、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经查,本案认定被告人王丙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4,429,206.13元,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故被告人王丙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对被告人王丙不作为犯罪处理,因被告人王丙涉案款人民币440余万元,已达数额巨大的规定,不能作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处理,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名义上签的是保险合同,但实际上对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并许诺一年后保本付息百分之十,形式上是保险关系,实质上是违规推销理财产品,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保险代理人资质,理应知道不能向客户许诺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任何额外利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系自首,对被告人沈乙、周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乙、赵乙、李乙、吴某某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沈乙、赵乙、李乙的辩护人的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某、王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耀辉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