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董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铎、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肖某用一把铁扳手、被告人董某用一把磨子在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村客运站点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肖某用一把铁扳手将李某某的牙齿打断,造成李某某口腔损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董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肖某因肖某驾驶的车辆挡路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某驾驶车辆载着被告人董某追至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村客运站点,肖某用一把铁扳手、被告人董某用一把磨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肖某用铁扳手击打李某某的下巴一下,造成李某某的31、32、41牙齿脱落。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肖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董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获得李某某的谅解。凌海市司法局已分别对被告人肖某、董某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均认为二被告人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均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多,其开车送王波去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客运站点坐车。路过欢喜岭一条街时,因前方一辆蓝色轿车挡路,其与蓝色轿车驾驶人(即肖某)发生争吵。后肖某开车载着一个较瘦的年轻男子(即董某)追赶其至欢喜岭客运站点,肖某打开驾驶室的车门,用一把40cm左右的铁扳手打其下巴一下,之后又打在其左小臂外侧,董某拿瓦工用的磨子也打他,王波用胳膊帮着挡了几下。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多,李某某开车送其去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客运站点坐车。路过欢喜岭一条街时,因前方一辆蓝色轿车挡路,李某某与蓝色轿车驾驶人(即肖某)发生争吵。后肖某开车载着一个较瘦的年轻男子(即董某)追赶二人至欢喜岭客运站点。肖某打开驾驶室的车门,用一把40cm左右的铁扳手打了李某某的下巴,之后又打在李某某左小臂外侧,董某拿磨子也打李某某,其用胳膊帮着李某某挡了几下。3、辨认笔录分别证明:经证人王某辨认,肖某、董某即为殴打李某某的人;经肖某、董某分别辨认,李某某即为其殴打的人。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的31、32、41牙齿外伤性脱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多,其与董某开车行驶至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一条街,董某下车与熟人说话,其将车停在路边时,因停车挡路而与驾驶白色奥迪轿车的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其开车载着董某追到欢喜岭至锦州车站站点。其从车里拿了一个铁扳手打在李某某嘴上,董某从车上拿了一个瓦工磨子打在李某某身上几下。后其见李某某嘴出血便开车载着董某离开。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多,其与肖某开车行驶至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一条街,其下车跟亲属说话。回到车上后,肖某对其说刚才有个人开车路过时骂他,让其一起去打那个人。肖某开车载着其追到欢喜岭至锦州车站站点,肖某从车里拿了一个铁扳手打在李某某嘴上,其从车上拿了一个瓦工磨子在李某某身上打了几下。之后,他们开车离开。7、被告人肖某、董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28日陪同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肖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获得李某某的谅解。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凌海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肖某、董某审前调查评估,均认为二被告人在社区均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均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董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作用主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董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肖某、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