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吴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吴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12号原告刘伟,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被告吴涛,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原告刘伟与被告吴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与被告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8月29日中午,原告在五台子镇十字街处招揽出租车生意,被告出租车停在原告出租车后边,有两名客人向原告出租车走来,被告绕过原告出租车直接询问客人是否乘坐被告出租车,两名客人因为与原告认识,就乘坐原告出租车离开,半小时后,原告回到五台子镇十字街处对被告讲,下次直接找我的客人你就别问了,被告说你想欺负我咋的,并用啤酒瓶子打原告一下、用拳头打原告三下,原告鼻子被打出血后被告停止了殴打行为,原告始终没有辱骂被告,也没有殴打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8.35元、误工费4613.70元、护理费14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60.10元。被告吴涛辩称,2014年8月29日中午,原、被告均在五台子镇十字街处招揽客人,原告出租车停在前,被告出租车停在后。有一女孩要乘坐出租车,被告询问坐车不,女孩指着原告车问这车是谁的,原告过来将其拉走。半个小时后,原告回到原处,原告骂被告操你妈、奶奶,并说以后我车在前边你不准揽客”,被告捡起一个啤酒瓶子撇向原告,但没有打到原告,原告拽着被告脖领子继续骂被告“妈妈”,被告往后挣,一甩胳膊打在原告的嘴上,当时出血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出租车营运手续,均在五台子镇十字街处招揽出租车生意。2014年8月29日中午,原告出租车停在前,被告出租车停在后,有一名客人寻找出租车,被告先上前询问是否要乘坐出租车,客人要求乘坐原告出租车并乘原告出租车离开。半小时后,原告回到五台子镇十字街处,原、被告因为先前招揽客人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入院至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头面软组织戳伤;3、牙齿松动;4、胸外伤。”支出医疗费5058.35元。2014年11月20日,法库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法库县公安局五台子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06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告知起诉通知书、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验伤费收据1张以及本院调取的法库县公安局五台子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招揽出租车生意发生纠纷时,应以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本案原、被告在处理纠纷时,双方均不冷静,导致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故原、被告均具有过错,综合纠纷的起因、过程原告应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因五台子镇五台子村至法库县中心医院往返一次出租车费为50.00元,故原告交通费以50.00元为适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4046.68元(5058.35元×80%);二、被告吴涛赔偿原告刘伟误工费404.88元(36.15元/天×14天×80%);三、被告吴涛赔偿原告刘伟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50.00元/天×14天×80%);四、被告吴涛赔偿原告刘伟护理费404.88元(36.15元/天×14天×80%);五、被告吴涛赔偿原告刘伟交通费40.00元(50.00元×80%);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共计545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