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刑三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郭毅勃、郭毅辉绑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毅勃,郭毅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刑三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毅勃,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雪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毅辉,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系上诉人郭毅勃堂弟。辩护人郭伯安,系郭毅辉之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毅勃、郭毅辉犯绑架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毅勃、郭毅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毅勃提议,并与被告人郭毅辉预谋绑架小学生勒索财物。郭毅勃购买了两把折叠刀及透明胶带、棒球帽等工具,郭毅辉购买了一把仿真枪。后二被告人预谋在学校门前劫持驾驶高档汽车接送孩子的女性家长及孩子,或绑架学生向家长勒索财物。二被告人经多次踩点后,将目标选定为在西安市曲江第一小学门口接孩子的车号为陕A666**白色路虎车车主被害人高某某(女,案发时41岁)及其女儿被害人麻某某(案发时8岁)。2014年3月13日15时许,郭毅勃、郭毅辉携带弹簧刀、仿真枪、胶带、长檐帽等作案工具来到曲江第一小学门前,伺机作案。15时50分许,当高某某驾车在该学校接到放学的麻某某准备离开时,郭毅勃由车辆右后门上车,郭毅辉由车辆左后门上车,将麻某某夹在车辆后排座位中间。郭毅勃先用仿真枪威逼高某某开车,又用左臂夹住麻某某的脖子,右手持刀架在麻某某的脖子上。郭毅辉也持刀威胁高某某,高某某被迫驾车沿曲江大道驶上长鸣路。在车上,郭毅勃向高某某勒索现金1680万元。郭毅勃用刀划麻某某的手,以此威逼高某某快点开车。当车行驶至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杜家岩村时,高某某发现路边有闪着警灯的城管执法车,即猛打方向盘,车辆冲下公路并侧翻,郭毅勃手中的刀致麻某某的脖子受伤。郭毅勃下车逃离了现场,郭毅辉被赶到现场的城管人员及群众抓获。同月18日,郭毅勃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毅勃、郭毅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郭毅勃、郭毅辉共同预谋绑架,共同购买作案工具,共同踩点,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并且共同实施绑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毅勃、郭毅辉共同绑架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郭毅勃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仍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郭毅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轻于被告人郭毅勃,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毅勃、郭毅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毅勃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毅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折叠刀两把、仿真手枪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毅勃、郭毅辉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六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毅勃上诉提出,被害人麻某某颈部受伤并非其故意为之,而是因高某某将车开翻后造成;其并未用刀割伤麻某某的手,罪行较轻;其绑架犯罪尚未完成,系绑架犯罪的中止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有重。辩护人提出,郭毅勃有自首情节,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郭毅勃从轻处罚。郭毅辉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其平日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有重。辩护人提出,郭毅辉平时表现良好,原判对郭毅辉量刑有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毅勃、郭毅辉绑架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投案证明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3日16时30分,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大兆派出所接梁某报案,称在大兆街道办事处杜家岩村有一辆路虎轿车翻入路边坡下,有一女孩受伤,即出警赶赴现场。经现场调查,嫌疑人郭毅勃、郭毅辉劫持被害人高某某及其女儿被害人麻某某,致高某某所驾驶的路虎车翻入坡下,致麻某某受伤。郭毅辉被群众当场抓获,郭毅勃逃离了现场。同月18日,郭毅勃到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马鸣路杜家岩村段东侧坡下。现场地面有一只右脚蓝色童鞋,鞋上印有“7-PE”字样,童鞋西侧放有编织帽、黑色双肩背包、黄色手提包等物。土坡处有一辆头下尾上的白色路虎缆胜越野车,车牌号为陕A666**。车辆前方保险杠左右两侧受外力撞击断裂,左侧前后轮呈爆胎状态,左侧前后车门呈开启状。驾驶员座位外侧下方车体及踏板上有流柱状血迹附着(已拍照并提取)。前挡风玻璃上有两处星芒状裂痕,车内四个车门的侧气囊均呈开启状。驾驶员座位前地板上有散落的草莓、扶手挡板零件及一把长25cm、棕色木质刀柄的折叠刀(已拍照并提取)。车辆方向盘前仪表上方的中控台板上有流柱状血迹附着(拍照并提取)。副驾驶座位下方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把仿真手枪,手枪为黑色装BB弹款(已拍照并提取)。左后车门内侧有一处75×32cm范围大小的擦蹭血迹附着(已拍照并提取)。车辆后排座位前地板上放有皮草抱枕、手提布袋、男式黑色棒球帽、书包。抱枕上有滴落血迹粘附(已拍照并提取)。手提布袋为红色、袋上印有“品派服饰”字样,内有黑色塑料手提袋,透明胶带、男式咖啡色棒球帽、男式深黑色皮手套(已拍照并提取)。鞋上印有“7-PE”字样左脚浅蓝色童鞋一只,绛红色书包一个。副驾驶座位后的后排坐垫上有一3.8×3.6cm范围大小的擦蹭血迹粘附(已拍照并提取)。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3月14日,公安民警从郭毅辉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西服、牛仔裤及皮鞋。同月18日,公安民警从郭毅勃处扣押折叠弹簧刀一把。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3月20日,郭毅勃、郭毅辉分别指认后确认,曲江大道曲江第一小学大门南侧约50米处的公路边即是其二人上车劫持被害人的地点,杜家岩村村民杜德兴家旁边即是被劫持车辆翻车的地点。郭毅勃指认灞桥区西安思源学院北商业街东头的垃圾台即是其丢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显示了被劫持车辆侧翻后,郭毅勃逃离现场,高某某向现场城管执法人员求助,高某某和城管执法人员跑向翻车现场、郭毅辉被城管执法人员控制等画面。上述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均经郭毅勃、郭毅辉当庭辨认无误。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照片混杂辨认,郭毅勃确认郭毅辉系其同案犯,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郭毅辉确认郭毅勃系其同案犯;郭毅勃、郭毅辉均确认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棕色刀柄折叠刀及从郭毅勃处提取的绿色刀柄折叠刀系其二人作案所用刀具,绿色刀柄折叠刀由郭毅勃持有,棕色刀柄折叠刀由郭毅辉持有;麻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绿色刀柄折叠刀系郭毅勃作案时所用折叠刀。经郭毅勃、郭毅辉分别指认,均确认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胶带、帽子对其作案时准备的工具进行了指认。6、枪弹鉴定书证明,现场勘查提取的枪形物经鉴定为仿真枪。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陕A666**路虎车左前门脚踏板处血迹、后排座位靠垫上血迹、郭毅勃作案时持有的绿色折叠刀上血和郭毅辉休闲外套上均检出人血,均为被害人麻某某所留;在送检的陕A666**路虎车仪表盘上方控制台表面血迹、车后排右坐垫上血迹和郭毅辉蓝色牛仔裤上均检出人血,均为郭毅辉所留。8、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麻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受伤,伤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科救治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初步诊断为:颈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撞击伤。于2014年3月13日行颈部清创缝合+气管探查+食管探查+颈部神经探查+食管修补+颈部血管探查+甲状腺修补+右侧下颌下腺修补+左侧颈内静脉修补+手外伤清创缝合术。术后诊断为:颈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撞击伤;手部多处刀刺伤。伤后两个月余,法医检查并复阅送检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鉴定认为临床诊断成立。根据伤者伤后神志、生命体征、皮肤粘膜颜色、术中所见及医院救治情况等鉴定认为,麻某某伤后已达中—重度失血性休克的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d条之规定,麻某某外伤致颈部皮肤+皮下组织+肌肉裂伤、左颈内静脉破裂、食管前后壁破裂、甲状腺损伤、右侧下颌下腺损伤,造成中—重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为,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9、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15时50分,她开车牌号为陕A666**白色路虎车到曲江一小接女儿麻某某放学。当麻某某坐到后排座位,她正系安全带时听到车门被关的声音。她回头看到后排座上来两名男子,右排座上来的男子(指郭毅勃)头戴黑色带沿帽子。郭毅勃用左手搂住麻某某的脖子,右手拿了一把长约20cm带刀柄的匕首,架在麻某某的脖子上。另一名男子(指郭毅辉)是从左侧车门上车。郭毅勃在把刀架在麻某某脖子上的同时,还手持一把手枪伸向她,让她开车向前走。她开车沿曲江大道上了三环,沿三环向东开,一直开到马鸣路。在三环路上,她对劫匪说不要伤害孩子的性命,郭毅勃让她准备1680万元。郭毅勃让她开车快点,她说自己被吓得腿发软,开不快,然后她就听到麻某某哭喊“妈妈,疼”。她沿马鸣路行驶了约七八分钟,看到路的右侧停放了一辆闪着警灯的城管执法车,路的左边是一个村庄,她想会有很多群众,便向左打方向盘,车辆掉到了一条沟里。这时,郭毅勃从后排摔到了前排。由于撞击力度过大,安全气囊也爆了。她赶紧下车向路边的城管执法人员求救。拿刀威胁她的郭毅辉从沟里上来准备逃跑,她大喊那就是劫匪,在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和群众将郭毅辉控制住。她在村民的帮助下把麻某某从车里救出,送到航天医院。麻某某的脖子受伤了,流了很多血,手上也有刀伤。10、被害人麻某某陈述,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她妈妈开车到学校门口接她回家。她上了车的后排座。在妈妈准备开车时,在她左边和右边各上来一个年轻人。左边的人指挥妈妈开车,右边的人拿刀指着她的脖子,还向妈妈要很多钱。右边的人拿刀划她的手背,还把刀刃放在她的手掌上,并把她抱起来,让她用手握刀刃,她对妈妈说疼。不知道到了什么地方,车翻了,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11、证人梁某(航天城管执法局三大队副大队长)证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他和队员在长鸣公路杜家岩村执勤点执勤。16时许,他们看见一辆白色路虎车由南向北刚开过执勤点,突然左转冲下了路东边的坡下,他和队员李某、吉某、程某某都跑了过去。有个女子喊救人,并说自己被劫持了,孩子和一个劫匪在车上,他便打“110”报了警。这时,有个人从坡下走上来,那个女子说这个人就是劫匪。他拉住劫匪,并让其蹲在地上。吉某把受伤的女孩抱上城管执法车,与女孩的母亲等人去了医院。那个劫匪还掏出自己的身份证折了,扔到沟下去了。12、证人吉某、李某、程某某(航天城管执法局三大队工作人员)证言内容与证人梁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13、证人刘某某(长安区杜家岩村村民)证明,2014年3月13日16时许,他听到村民杜峰家墙外“咚”的一声。他赶过去,看到一辆白色路虎越野车倒栽在杜峰家南侧的土坡下。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从车的方向走过来,说车上有她娃,快救娃。他和村民常某某过去打开车门,看到车里有一个七八岁的女娃头朝外、面向上躺在后排座上,有一个男子正从前排往后排移,一脚踩在女娃的脖子上。他把女娃抱出车,将女娃递给了常某某,女娃的脖子上有血。车上的男子从车上下来,准备向西走,被现场的人控制住了。14、证人常某某、常某乙、杜某某(长安区杜家岩村村民)证言内容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15、上诉人郭毅勃供述,2013年10月份,他和郭毅辉在一起闲聊时谈到怎样挣钱,他提出绑架,并商定由他负责购买刀子、胶带、绳子等工具,郭毅勃负责买枪,买不到真枪就买仿真枪。他到轻工市场花160元买了两把弹簧刀。同年11月,他又买了绳子、胶带、眼罩和皮手套。大约在2013年12月底或2014年1月初,郭毅辉买了一把仿真枪。2014年春节后,他和郭毅辉商量绑架的事,他说曲江住的都是有钱人,在曲江一小门口绑架个学生,郭毅辉表示同意。他以前经常从曲江一小门口路过,知道每天接孩子的家长开的都是高档车。作案前,他和郭毅辉多次到曲江一小门口,看到接学生的家长大部分都是女性。他们最后把目标锁定在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666**的白色路虎车上。2014年3月13日14时许,他给了郭毅辉一把弹簧刀。他开的车上有他准备好的红色手提袋,里面有一把黑色仿真手枪、一把折叠弹簧刀、一卷透明胶带、一双皮手套及眼罩。他将车停在了雁南路603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提着装有作案工具的手提袋坐出租车到了曲江一小门前,郭毅辉已经到学校门口了。当时的时间是15时左右,他二人在等那辆路虎车来接学生。等了大约20分钟,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指高某某)开车过来了,将车停在了学校门口约50米处南侧的路边。高某某下车后走到学校门口,等学生放学。学校放学后,一个10岁左右的女学生(指麻某某)走到了高某某身旁。他们尾随高某某母女到了车跟前。高某某将麻某某抱上了后排座,自己上了驾驶位置。他和郭毅辉冲上去,他拉开车的右后门上了车,同时,郭毅辉也拉开车的左后门上了车,并迅速关好了车门。他右手持仿真枪让高某某开车朝前走,高某某照办了。他把枪放到了座位右边,又拿出弹簧刀,用左手将麻某某的头搂过来,挟到他的左大臂关节处,右手持刀将刀刃架在麻某某的脖子上。他嫌高某某开车慢,就用刀在麻某某手上按了一下,麻某某喊疼。高某某只好把车开快了。他对高某某说他们是为钱来的,让高好好配合,高某某说只要不伤害孩子,她就一定好好配合。他指挥高某某开车经曲江转盘向东三环方向开去,又上了长鸣路。他让高某某拿1680万元赎金,高某某答应24小时内凑齐。车继续向南开了约10分钟,车突然向左一斜,一下子冲到了对面马路坡下一家人的院子跟前。当他回过神来,发现车已经停了。他看到麻某某的身上在流血,具体什么地方没看清。可能是他架在麻某某脖子上刀子在车出事时将麻某某划伤了。郭毅辉在司机座位靠背上趴着,好像没有了知觉。他用手拉郭毅辉,没有拉起来,高某某在喊救命,他拉开车门就往村子里西边跑了。当时,有人往车跟前跑,有当地农民,还有穿制服的。他乘车逃到了蓝田县城,买了T恤和外套、帽子换上,又乘出租车到了交大思源学院附近的步行街,将换下的衣服扔到了街道上的垃圾台。3月18日14时30分许,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他用的刀是一把上红下绿柄,长20cm、宽2cm、可折叠的弹簧刀,郭毅辉所持的是一把黑色刀刃弹簧刀,刀柄颜色他记不清了。16、上诉人郭毅辉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段时间,他和郭毅勃闲聊时,两个人谈到绑架弄钱的事。是谁先提出绑架弄钱的,他记不清了。两人谈到曲江有钱人多,可以在曲江小学门口绑个孩子,索要多少钱看具体情况。郭毅勃购买了两把弹簧刀,一把灰色、一把绿色,都开过刃。他购买了一把黑色金属的发射塑料子弹的仿真枪。作案前,他和郭毅勃多次到曲江一小踩点,并把目标锁定在一个开白色路虎车的接一个小女孩的女子身上。2014年3月13日下午,他和郭毅勃分别乘坐出租车到达曲江一小门口。见面时,郭毅勃给了他一把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16时许,曲江一小开始放学。那辆白色路虎车停在校门口右边约50米的路边,他和郭毅勃走到了离路虎车约10米处。约10分钟后,他们见到车主(高某某)带着一个女孩(麻某某)向路虎车走来,高某某上了驾驶位,麻某某上了后排座。他和郭毅勃迅速走过去,分别从车后排上了车。他上车后,就掏出弹簧刀,并把刀刃打开。郭毅勃掏出仿真枪亮了一下,接着把枪收了把弹簧刀亮了出来,把麻某某都吓哭了。郭毅勃对高某某说他们只求财,不要命,他也让高某某配合他们。高某某问他们要多少钱,郭毅勃说要1680万元。郭毅勃让高某某把车开快点。不知到了什么地方,他听到“咚”的一声,车子剧烈地震动了一下,他同时感到脸部碰到了什么地方,他意识到出交通事故了。旁边有两三人围着他,他把身份证掏出来,折断后扔到了旁边的深坎里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毅勃、郭毅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郭毅勃首起绑架犯意,纠集郭毅辉共同作案,之后二人共同预谋、策划,分别购买作案工具,共同踩点,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并且共同实施绑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对郭毅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麻某某证明郭毅勃为威逼高某某开车而用刀划伤自己手部,郭毅勃亦供述自己用刀按在麻某某手上威逼高某某开车,高某某证明听到麻某某喊疼,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麻某某手部有刀划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郭毅勃持刀致伤麻某某手部的事实;麻某某颈部受伤虽非郭毅勃故意所为,但系其实施绑架造成,故其应当承担致麻某某重伤的责任;其和郭毅辉已将被害人控制,犯罪已既遂,并非犯罪中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认定自首的必要条件,原判对其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故不再重复评价;郭毅勃为勒索钱财在公共场所绑架妇女、儿童,勒索赎金数额特别巨大,并致儿童重伤,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系罪行更为严重的主犯,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郭毅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郭毅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毅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其犯罪动机卑劣,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平时表现良好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郭毅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广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蓓蕾 微信公众号“”